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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2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淑慧(原名蔡李淑慧)代 理 人 鄭光評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郭勁良

賴麗慧賴怡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李淑慧自民國115年10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894,893元,因無力清償,前於109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前置協商,嗣因伊於110年5、6月間失業,無收入,不得已而毀諾,且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109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達

成前置協商,約定自109年8月10日起,分45期、週年利率7%、每月償還25,000元之還款方案,惟中國信託銀行通報債務人於111年7月12日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51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9頁、第47至59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主張伊自115年5月18日起任職於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

利基金會,擔任照顧秘書,每月薪資34,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員工薪資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9頁、第333頁),堪予採信。又債務人目前每月領有租金補貼6,000元、每年領有重陽節敬老禮金1,500元,有相關回函資料、勞保資訊T-Road作業(勞保身心障礙政府補助費、給付明細資料查詢、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查詢、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發放查詢、勞職保年金給付資料查詢、勞退請領資料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79至81頁、第275至307頁)。是以,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40,625元【計算式:34,500元+6,000元+(1,500元÷12)=40,625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又關於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以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個人必要生活費支出(見本院卷第85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有戶籍謄本、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頁、本院卷第97至109頁),則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臺北市政府公告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0,744元之1.2倍即24,893元計算。

⒋從而,債務人每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4,893元,而債務

人目前每月收入40,625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尚餘15,732元(計算式:40,625元-24,893元=15,732元)可供支配,惟已不足償還每期25,000元之還款方案,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以債務人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⒈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尚餘15,732元可供支配乙情,業如前述。

⒉再據債務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至21頁、第27至29頁、第79至87頁、第91至101頁、本院卷第55至59頁、第65至66頁、第251至267頁、第345至385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為1,023,495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15,732元清償債務,須5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023,495元÷15,732元÷12月≒5.4年),倘再累計每月所增生之利息、違約金,其應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復審酌債務人係00年0月出生,現年66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恐有所限,堪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永豐銀行存款918元、元大銀行存款25元、台北富邦銀行(3個帳戶)存款0元、華南銀行存款0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18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20元、臺灣銀行存款542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42元、郵局存款55元、彰化銀行存款160元、第一銀行存款669元、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凱基人壽保險(保單號碼:X0000000,有保單價值準備金261,720元及保單借款餘額198,729元;保單號碼:B0000000)、台開股票75股、寶建股票1764股、台新新光金股票84股、台新新光辛特股票22股、益華股票37股、中鋼股票14股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投資型帳戶價值證明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3頁、本院卷第125至229頁、第233至249頁、第321至325頁)。

⒊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

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5年10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