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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2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美鳳代 理 人 許家華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5自中華民國115年9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598,101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4年6月30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94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北司消債調卷第247、251頁)。是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於111年1月1日至114年3月31日止擔任畝田複合式餐飲之負責人,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營業稅繳納證明、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在卷可稽(北司消債調卷第15頁、第113至118頁),而依債務人所提出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畝田複合式餐飲於111年1月1日至114年3月之營業額合計4,764,375元,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22,163元(計算式:4,764,375元÷39月≒122,1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擔任畝田複合式餐飲負責人期間之平均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堪認債務人5年內未從事營業或小規模營業活動,核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先予敘明。㈢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114年4月至10月任職於艾享創意有限公司領有薪資合計229,200元,114年任職於喬立斯公司領有薪資1,000元,114年10月至115年6月任職於華貿電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領有薪資合計305,575元,平均每月薪資33,953元等情,業據提出債務人陳報狀、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為證(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第109頁、第133至146頁),堪予信實。復查債務人自112年6月迄今未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33,953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係以最近一年新北市政

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8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新北市新店區,有債務人陳報狀、房屋租賃契約及租金轉帳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47至168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1,300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⒉債務人復主張其每月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楊○熏、楊○瑀,

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係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由債務人及配偶平均分擔等情(北司消債調卷第19頁、本院卷第104頁),而依債務人所提出楊○熏、楊○瑀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及11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券存摺及一般活儲存摺影本及本院職權查詢結果(北司消債調卷第127至129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173至193頁),可知楊○熏、楊○瑀目前尚未成年,現居新北市新店區,未領有任何補助及補貼,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參酌新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1,300元,認債務人與其配偶每月應平均分擔楊○熏、楊○瑀之扶養費各為21,300元(計算式:21,300元÷2×2=21,300元)。

⒊債務人另主張其與2位胞妹等3人共同扶養父親A01、母親A0

2,其每月尚應負擔父親A01、母親A02之扶養費各現金2,500元,依債務人所提出之A01及A02之戶籍謄本及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北司消債調卷第19頁、第127頁、本院卷第51至77頁),可知A01、A02現居新北市新店區,A01自115年1月起每月領有老年年金5,197元,A02自115年1月起每月領有老年年金5,079元,而新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1,300元,尚不足16,103元、16,203元,依此計算債務人與胞妹等2人每人每月應負擔A01之扶養費為5,368元(計算式:16,103元÷3人=5,368元)、A02之扶養費為5,401元(計算式:16,203元÷3人=5,401元),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負擔A01、A02之扶養費各為2,500元,尚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標準,堪認債務人每月應負擔父母之扶養費合計為5,000元(計算式:2,500元×2=5,000元)。

⒋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47,600元(計算式:個人支

出21,300元+子女扶養費21,300元+父母扶養費5,000元=47,600元)。

㈤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遠雄人壽保單2張、零星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帳戶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1至131頁、第201至204頁)。

㈥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47,600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3

3,953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遑論償還其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1,763,079元,此有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9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