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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黃智延代 理 人 李文聖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周培彬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代 理 人 戴安妤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鳳龍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並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雖聲請人之戶籍址設於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5樓之10,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1頁),惟聲請人自承其目前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7樓之22,有其提出之陳報狀、臺北市社會住宅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第221頁至第234頁),足見聲請人目前之實際住所並非在其戶籍址,且主觀上確有久住於臺北市南港區之意思,客觀上並有居住該址之事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