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佳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張佳玲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十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於民國115年1月8日向本院
聲請消債條例更生程序。查,債務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是本件更生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從而,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53頁)、郵局及金融機構之存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29頁、第203頁至第229頁)、集保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9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04頁)在卷可憑。又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財團法人福智文教基金會附設新北市澄心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並有該中心提出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153頁)、獎金條(見本院卷第155頁)、員工薪資條(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74頁)等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資料核算,債務人自115年1月至6月之應發薪資(福利券僅為系統帳務處理方式,不予列計)共計24萬7,462元,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1,244元(計算式:247,462元÷6個月=41,2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領有114年度年終獎金3萬5,871元,平均每月獎金收入為2,989元(計算式:35,871元÷12個月=2,9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債務人雖稱其每月薪資尚遭強制執行扣薪(見本院卷第175頁),惟按強制執行所扣押之薪資雖不得由債務人所任意處分,惟應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而使債務人享有減少負債總額之利益,自不得於計算債務人收入時重複扣除(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參照),是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時,自不得將遭扣押之薪資予以扣除。此外,本院查無債務人有其他收入或領取政府補助之情形,有本院職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限制閱覽卷)。是本院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4萬4,233元(計算式:
41,244元+2,989元=44,233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性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㈢債務人每月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179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信義區,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05頁),而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2萬1,300元,低於同年度臺北市之標準,是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2萬1,300元計算,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㈣債務人母親扶養費:
債務人主張須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4,800元等語。經查,債務人母親現年70歲,已屆法定退休年齡,名下無財產,亦無工作收入,僅按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目前每月領取5,71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83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09頁)、112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307頁)、金融機構之存摺資料(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81頁)等件附卷可佐,並有本院職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堪認其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債務人母親現居臺北市信義區(見本院卷第177頁),爰以11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4,893元,作為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自承其母共有4名扶養義務人,並提出親屬系統表佐證(見本院卷第291頁),則扣除其母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5,710元後,不足部分由4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債務人每月應負擔之母親扶養費為4,796元(計算式:(24,893元-5,710元)÷4人=4,7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㈣從而,以債務人每月收入4萬4,23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2萬1,300元及母親扶養費4,796元後,尚餘1萬8,137元可供支配。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為298萬4,787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且名下無財產可供清償,業如前述,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8,137元清償,尚須約13.7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984,787元÷18,137元÷12個月≒
13.7)。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5年10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