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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璟雯(原名林秋菊)代 理 人 陳昱龍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代 理 人 丁文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璟雯自民國115年10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1,622,550元,因無力清償,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銀行(現為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債務協商,嗣因伊配偶中風,亟需醫藥費,且當時女兒亦待扶養,致伊無法依約定給付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困難,且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銀行達成債務

協商,約定自95年8月起,分100期、週年利率4.88%、每月償還15,237元之還款方案,惟日盛銀行嗣通報債務人已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1頁、本院卷第163至165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表示對於毀諾日期已不復記憶,主張毀諾原因為其配

偶中風及需扶養未成年之女兒,然並未就毀諾時其收入及支出狀況予以說明(見本院卷第143頁)。而由台新銀行函文所載,其係於97年12月8日受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通知債務人未依約繳款而毀諾(見本院卷第161頁),堪認債務人係於97年12月間毀諾,復觀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可見債務人於97年6月至98年1月期間之投保薪資為30,300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3頁),應可以此作為債務人毀諾時之收入基準。再參照債務人斯時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見本院卷第85頁),臺北市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6,982元(見本院卷第193頁),爰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毀諾時之必要生活費用。加以債務人於當時尚有未成年之女兒需扶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其每月應負擔女兒扶養費為8,491元(計算式:16,982元÷2=8,491元)。至於債務人所稱毀諾係因其配偶中風,亟需醫藥費等語,然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明以供佐證,此部分尚難採認。準此,以債務人於毀諾時之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僅餘4,827元【計算式:30,300元-(16,982元+8,491元)=4,827元】,自不足償還每期15,237元之還款方案,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以債務人毀諾時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⒈債務人主張伊目前從事看護理工作之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1

7,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1頁),堪予採信。又債務人目前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97元、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8,965元、租金補貼6,000元,每年領有重陽敬老禮金1,500元,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勞保資訊T-Road作業(勞保身心障礙政府補助費、給付明細資料、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查詢、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發放查詢、勞職保年金給付資料查詢、勞退請領資料查詢)、相關回函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民事陳報暨聲請改期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81頁、第105至109頁、第113至118頁、第173頁)。至於債務人雖表示於伊生活尚有匱乏之虞,女兒會給付約1,000至2,000元與債務人(見本院卷第143頁),惟核尚不具持續性,故不計入其固定收入範圍。是以,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32,387元【計算式:17,000元+297元+8,965元+6,000元+(1,500元÷12)=32,387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又債務人主張其生活必要支出部分,自115年7月申請租屋補

助6,000元後,目前每月支出以膳食費9,000元為主,其次僅有手機費580元,每月合計支出9,58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75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未逾其居住地即臺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4,893元,且債務人說明其與女兒同住,除支出膳食費及手機費外,其他水電費用等支出皆由女兒負擔,並有提出戶籍謄本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85頁、第173頁),則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9,580元計算。

⒊從而,債務人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為9,580元,而債務人每月

收入32,387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尚餘22,807元(計算式:32,387元-9,580元=22,807元)可供支配。

⒋再據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至13頁、第73至81頁、本院卷第93至101頁、第123至128頁、第141頁、第177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為3,224,714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22,807元清償債務,尚須超逾11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224,714元÷22,807元÷12月≒11.8年)。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土地銀行存款875元、玉山金股票26股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13至118頁、第145至157頁)。

⒌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

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5年10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