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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2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6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潘梅玲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潘梅玲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53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30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53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從而,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債務人於114年10月1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前5年(即109年10月14日起至114年10月13日止)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查債務人任上順清潔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該公司於108年11月4日設立,並自114年3月1日起停業。債務人陳報該公司平均每月營業額為2萬2,101元(見本院卷第249頁),並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憑(見調解卷第121頁至第161頁)。本院審酌上開申報資料所載各期營業額均不超過10萬元,堪認債務人於聲請前5年內從事之營業活動之平均每月營業額低於20萬元,應視為一般消費者。㈢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債務人名下有郵局及金融機構之存款,以及遠雄人壽、國泰人壽之有效保單,上開存款扣除屬於其母親之薪資款項後,合計為5,615元,另上開保單經核算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85頁)、郵局及金融機構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調解卷第165頁至第203頁、本院卷第287頁至第311頁)、匯款帳戶非本人戶名切結書(見調解卷第163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349頁至第353頁)、人壽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355頁至第365頁)、集保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367頁至第369頁)在卷可憑。又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那魯灣創意行銷社,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834元(見本院卷第249頁),並提出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為證(見調解卷第195頁至第197頁、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07頁),核屬相符。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其他固定性收入或領取政府補助之情形,有本院職權查詢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75頁、第79頁至第103頁、第141頁至第147頁)。是本院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3萬834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㈣債務人每月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臺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調解卷第17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文山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調解卷第29頁至第33頁),爰按11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4,893元,計列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㈤債務人主張須扶養子女1名等語。經查,該名子女於108年間

出生,尚未成年,仍在學中,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收入等情,有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213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17頁)、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19頁至第321頁)、金融機構之存摺資料(見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47頁)等件在卷可佐,堪認其有受扶養之必要。復查該名子女現居於新北市新店區(見本院卷第251頁),爰依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萬1,300元,作為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據上,扣除債務人前配偶法定應分擔之部分,債務人每月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為1萬650元(計算式:21,300÷2=10,650)。㈥從而,債務人每月收入3萬83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

4,893元及該名子女扶養費10,650元後,已無剩餘可供支配。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達392萬9,816元(見調解卷第20頁至第22頁),扣除上開存款5,615元後,仍達392萬4,201元(計算式:3,929,816元-5,615元=3,924,201元)。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5年10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