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7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香菽代 理 人 陳宜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香菽自民國115年10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之不能清償狀態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目前積欠包含金融機構在內之債權人共新臺幣(下同)184萬4,463元債務,無力清償,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以其不能清償債務為由,於民國114年8月22日向本院
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75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於114年10月27日調解不成立時,債務人當場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從事餐廳領班工作,於114年7月至同年11月之每月薪資收入依序為4萬8,687元、4萬5,000元、4萬4,299元、4萬9,493元、4萬4,299元,合計23萬1,778元,平均每月收入為4萬6,356元(計算式:23萬1,778元÷5月=4萬6,3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之薪資明細可證(見本院消債更卷第181至189頁)。復本院依職權函查,債務人除領有上開薪資外,並查無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津貼及收入等情,此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等機關函文、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可參(見本院消債更卷第95至99頁、第113頁、第325頁)。是應以債務人每月收入4萬6,356元,作為計算其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債務人住在臺北市,此有租賃契約、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消債更卷第259至263頁、第313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臺北市地區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4,893元,應予認可。
㈣債務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
債務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需負擔扶養費每名子女每月6,000元,共計1萬2,000元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消債更卷第313頁)。查債務人與配偶共同扶養同住在臺北市之2名未成年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消債更卷第313頁),債務人僅主張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6,000元,低於臺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之數額半數,是債務人主張每月需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萬2,000元,尚未逾越合理範圍,應予採認。
㈤債務人財產部分
債務人名下除郵局帳戶存款3元、合作金庫帳戶存款13元、保單價值準備金9,410元外,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債務人之各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費繳費明細、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結果可稽(見本院消債更卷第193至219頁、第251至257頁、第327頁)。
㈥綜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4萬6,356元,於扣除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支出2萬4,893元及扶養費1萬2,000元後,僅剩餘9,463元可供支配,又據債權人陳報,債務人所積欠債務數額共達634萬8,848元,此有各債權人陳報狀可參(各債權人之債權總額詳如附表所示)。縱以債務人上開現存財產先抵償債務後,債務總額仍高達633萬9,422元,此數額實非債務人得以其每月可支配之9,463元而清償完畢,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年紀、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堪認債務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10月20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5年10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琪附表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卷證出處 1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4萬1,698元 見本院消債更卷第101至103頁 2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12萬1,638元 見本院消債更卷第105頁 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60萬7,774元 見本院消債更卷第109頁 4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萬7,096元 見本院消債更卷第115頁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萬1,197元 見本院消債更卷第119頁 6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8萬9,774元 見本院消債更卷第119頁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萬5,144元 見本院消債更卷第121頁 8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萬4,392元 見本院消債更卷第131頁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萬3,814元 見本院消債更卷第135頁 10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萬2,573元 見本院消債更卷第143頁 1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萬3,630元 見本院消債更卷第165頁 1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萬3,375元 見本院消債更卷第171至173頁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萬6,743元 見本院消債更卷第317頁 合計 634萬8,8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