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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2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7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丁文淵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丁文淵自民國115年10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之不能清償狀態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目前積欠包含金融機構在內之債權人共約新臺幣(下同)347萬1,000元債務,無力清償,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以其不能清償債務為由,於民國114年9月24日檢附其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向本院聲請更生,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調解前置規定,是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於彩券行擔任銷售員,每月收入為2萬5,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薪資證明為憑(見本院消債更卷第283頁)。復本院依職權函查,債務人除領有上開薪資外,尚查無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津貼及收入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等機關函文、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可參(見本院消債更卷第159至163頁、第363頁),堪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萬5,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目前居住於臺北市松山區,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消債更卷第71至77頁)。又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包含伙食費1萬2,000元、電信費500元、交通費500元、房租9,000元、雜支1,616元,合計2萬3,616元等語(見本院消債更卷第231頁)。查上開數額尚低於債務人居住地臺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4,893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規定,應採認債務人上開主張。

㈣債務人財產部分

債務人名下除郵局存款81元、機車2台(出廠日期分別為96年8月、95年12月)、保險解約金1萬8,811元外,尚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機車行照影本、國泰人壽保單價值一覽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結果可稽(見本院消債更卷第53至58頁、第271至273頁、第285頁、第365頁、第369頁)。

㈤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收入為每月2萬5,000元,扣除債務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2萬3,616元後,僅剩餘1,384元可供支配,然債務人已積欠全體債權人共達488萬7,229元之債務,此有各債權人陳報狀可證(各債權人之債權總額及卷證出處詳如附表所示),縱以債務人上開現存財產先抵償債務後,債務總額仍高達486萬8,337元,此數額實非債務人得以其每月可支配之1,384元而清償完畢。從而,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10月20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5年10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琪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卷證出處 1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萬4,418元 見本院消債更卷第165頁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萬8,684元 見本院消債更卷第221頁 3 勾允格 110萬8,157元 見本院消債更卷第199至219頁 4 蔡昌臻 13萬5,970元 見本院消債更卷第323頁 5 劉瓊文 15萬元 見本院消債更卷第353至357頁 (經本院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數額,然債權人迄今未陳報,故依債務人所稱債權數額計之) 6 孫之亮 158萬4,000元 7 莊景倫 60萬元 8 忠豪車業有限公司 30萬元 9 柯朝盛即呈毅機車行 31萬6,000元 見本院消債更卷第379頁 合計 488萬7,229元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