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7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高光濤代 理 人 姜俐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A01自民國115年10月28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已行前置協商程序而不成立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3條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㈡查聲請人前於102年10月21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債權人渣
打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無力負擔渣打銀行所提還款方案,經渣打銀行於102年11月4日報送協商不成立一節,業據渣打銀行具狀陳報到院為證(見本院卷第245頁),堪認聲請人已踐行法定前置協商程序。
三、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㈠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㈡經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9至30、37至40頁),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債權人陳報情形如附表所示,可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827,468元,未逾1,200萬元。
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四、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㈠財產部分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金融機構(含郵局)存摺、活期性存款結清戶查詢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交易明細紀錄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第49至53、167至183、187至211、215至227頁),與本院職權查調聲請人113至114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相互勾稽,得徵聲請人名下現有財產為存款488元【計算式:84+33+96+87+120+62+6=488】、價值40,250元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此外別無其他財產。
㈡所得部分
⒈聲請人表示其自115年7月起於皖美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清潔
員,每月薪資為27,583元,無其他兼職或收入(見本院卷第159頁),並提出薪資轉帳存摺、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75、185至186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調聲請人之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05頁)。
⒉又聲請人陳稱其亦未領補助或津貼(見本院卷第159頁),
亦核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中山區公所等單位之函覆說明,及本院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低收入戶暨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查詢資料、特殊境遇家庭暨兒少福利查詢資料、勞保資訊T-Road作業查詢資料(包括國民年金給付、勞職保年金給付、勞退請領、勞保身心障礙政府補助費、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發放等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99至103、107至119頁)一致。⒊是聲請人之償債能力,應以每月薪資所得27,583元為計算基準。
五、聲請人之支出㈠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㈡聲請人主張其必要支出以實際住居地即臺北市當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28、159頁),依前揭規定,自得以衛生福利部或臺北市政府公告臺北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20,744元之1.2倍即24 ,893元計算,故聲請人之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4,893元。
六、聲請人應准予更生㈠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㈡查聲請人以每月所得27,58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4,893元後
,尚餘2,690元【計算式:27,583-24,893=2,690】可供清償債務,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9/10作為清償債務之用,則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為2,421元【計算式:2,690×0.9=2,421】。
㈢又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既存本息為3,827,468元,單就此筆金額
如欲清償完畢尚須約132年【計算式:3,827,468÷2,421÷12月≒132,四捨五入至整數】,更遑論持續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可認定,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八、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仕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5年10月28日16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俊霖附表: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既有費用、利息、違約金 結算時間 卷頁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742元 157,932元 115年8月12日 本院卷第121、129頁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121元 91,722元 115年8月11日 本院卷第141、143頁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7,227元 511,837元 115年8月10日 本院卷第245、247頁 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590元 148,032元 115年8月11日 本院卷第153、155頁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4,377元 985,600元 115年9月7日 本院卷第229至230頁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274元 82,027元 115年8月10日 本院卷第131、135頁 7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2元 10,515元 115年8月18日 本院卷第147、1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