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許戎燻(原姓名:許色華、許沁慈)代 理 人 李育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固陳報其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16萬0836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1至27頁),惟依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經本院命各債權人陳報債權額之陳報狀所示,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截至各陳報日之利息債權數額如附表編號1至13「本金及利息債權額」欄所示,合計已達1240萬5593元,是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顯已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債權人 本金及利息債權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7萬9338元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萬2826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2萬6807元 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萬9803元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萬6800元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萬5815元 7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11萬3305元 8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萬0749元 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萬4688元 10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09萬2494元 11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73萬6434元 12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3萬1139元 13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3萬5395元 共 計 1240萬55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