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瑾雯代 理 人 洪旻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瑾雯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另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71萬1337元,因無力清償,前於95年與最大債權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達成前置協商,嗣因伊失業致無法繼續清償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黃瑾雯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前於95年7月5日與最大債權人台北銀行達成銀行公會
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6%、每月償還1萬7066元之方案等情,有協議書可稽(本院卷第107頁)。
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中醫診所,每月平均薪資為2萬8501元
等情,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97頁)。另聲請人無領取社會救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助、津貼之情,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勞保資訊T-Road作業(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查詢、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發放查詢、勞職保年金給付資料查詢、勞退請領資料查詢)等件可參(本院卷第29至49、85頁),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故本院以其每月所得2萬8501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膳食費、交通費、電信費
、水電費、生活雜支等合計1萬6291元,有陳報狀可稽(本院卷第100頁)。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3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未逾其居住地即新北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7750元1.2倍即2萬1300元,且聲請人已為釋明,故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萬6291元計算。另二名子女扶養費各5,000元部分,依聲請人兩名子女之戶籍謄本、112年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北司消債調卷第21頁、本院卷第243至253頁),兩名子女皆尚未成年,名下皆無財產及收入,堪認渠等皆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主張子女扶養費與配偶共同分擔,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兩名子女扶養費各5,000元,核屬相當,堪予採信。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8501元扣除每月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2萬6291元(=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6291+扶養費5,000元+扶養費5,000元)後,所餘2,210元(=2萬8501元-2萬6291元)已不足償還每期1萬7066元之還款方案,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以聲請人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聲請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二)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尚餘2,210元可供支配乙情,業如前述。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調解卷第17至33頁、本院卷第89至129頁),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為476萬7083元,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210元清償債務,將致聲請人終生無法清償債務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聲請人名下除郵局存款9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261元、玉山銀行存款2萬8627元、新光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上開銀行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調解卷第37、55至85頁、本院卷第155、169至195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15年10月22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