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梁玉鵑代 理 人 周尚毅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梁玉鵑(原名:梁毓嘉)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前置協商,於民國107年2月間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第1期至第71期每月清償5,000元,第72期清償65萬 3,950元,惟伊因無法支應必要生活費用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債務人於115年4月1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審酌其於聲請前5年(即110年4月16日起至115年4月15日止)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查債務人曾任穎鈦玉企業社之負責人,該企業社於112年11月設立,自113年5月起停業,嗣於114年9月辦理歇業登記,每月營業額均為0元,業經債務人陳報在卷(見調解卷第11頁、第3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114年9月24日府經商行字第1149013254號函(見調解卷第17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調解卷第19頁至第21頁)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於聲請前5年內從事營業活動之平均每月營業額低於20萬元,應視為一般消費者。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107年2月間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約定自
同年3月起,依分72期、利率為零、第1期至第71期每月清償5,000元、第72期清償65萬3,950元之還款方案清償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見本院卷第57頁)等件在卷可稽。⒉債務人原任職於蒼蠅咖啡商行,嗣於114年10月經店長要求離
職,其後持續尋覓工作,迄115年1月始至徐徐咖啡任職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見調解卷第11頁至第13頁)。審酌債務人非自願離職後,雖持續尋覓工作,仍約3個月無工作收入,堪認其履行原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故其協商成立後之毀諾,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㈢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⒈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
調解卷第69頁)、郵局及金融機構之存摺資料(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5頁)、集保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5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0頁)在卷可憑。又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徐徐咖啡,每月薪資為3萬元,並提出攤位照片(見調解卷第25頁)、收入切結書(見調解卷第33頁)為證,核屬相符。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其他固定性收入或領取政府補助之情形,有本院職權查詢及函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限制閱覽卷)。是本院即以債務人每月薪資3萬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⒉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見調解卷第37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中山區,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27頁),爰按11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4,893元,計列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⒊從而,以債務人每月收入3萬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4
,893元後,尚餘5,107元可供支配,且其名下無財產,業如前述。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為106萬1,308元(見調解卷第41頁至第43頁),倘以其每月所餘5,107元清償,尚須約17.3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061,308元÷5,107元÷12≒17.3)。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5年10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