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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2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8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冉存德代 理 人 温毓梅律師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冉存德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4年8月14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65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調解意願而調解不成立,是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㈡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債務人名下有84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台、台灣人壽有效保單,以及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422股、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萬1,000股。上開機車價值約5,000元,保單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至上開股票均已終止上市,變價不易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48頁)、機車行照(見本院卷第203頁)、估價資料(見本院卷第205頁)、郵局及金融機構之存摺資料(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7頁、第101頁至第106頁、第111頁至第140頁、第149頁至第175頁)、集保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313頁至第327頁)、證券存摺(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客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3頁)、保單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69頁)、人壽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271頁至第279頁、第311頁)、人壽公司陳報狀及附件(見本院卷第297頁至第299頁、第303頁至第305頁)在卷可憑。又債務人陳報其目前任職於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萬1,450元(見本院卷第199頁),核與該公司提出之薪資給付明細(見本院卷第301頁)大致相符。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其他固定性收入或收取政府補助,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是本院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萬1,45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㈢債務人每月支出狀況:

查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大安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其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為2萬100元(見本院卷第195頁、第199頁)等情,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萬744元之1.2倍即2萬4,893元,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萬100元,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㈣債務人配偶扶養費:

債務人主張須扶養配偶,每月支出扶養費2萬100元等語。經查,債務人配偶因須照料罹病之婆婆,處理其用藥及就醫事宜,無法外出工作,因而無工作收入,且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並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43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35頁)、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3頁)等件附卷可佐。本院復查無債務人配偶有其他固定性收入或領取政府補助之情形,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堪認其配偶有受扶養之必要。又債務人配偶與債務人同住於臺北市大安區(見本院卷第197頁),債務人主張其配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100元(見本院卷第307頁),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萬4,893元,應無浮報之虞,故其主張每月支出配偶扶養費2萬100元,堪予採認。㈤從而,債務人每月收入2萬1,45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

萬100元及配偶扶養費2萬100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為469萬7,479元(見調解卷第17頁至第19頁),扣除上開機車價值後仍達469萬2,479元(計算式:4,697,479元-5,000元=4,692,479元)。

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5年10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