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長鳳代 理 人 徐宗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準此,縱經評估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目前積欠包含金融機構在內之債權人共新臺幣(下同)161萬7,724元債務而無力清償,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
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但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北司消債調卷第83、91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現任職於長照機構,每月平均收入為5萬7,405元(每月薪資、獎金均如附表一)等情,此有長照機構之薪資、獎金明細、在職薪資證明可稽(見本院消債更卷第377至389頁、第421至433頁),堪以採信。復本院依職權函查,債務人除每月領有租金補貼5,000元外,並無領取其他社會補助、津貼等情,此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等機關函文可參(見本院消債更卷第157頁、第163至165頁、第459至469頁)。是應以每月收入6萬2,405元(計算式:5萬7,405元+5,000元=6萬2,405元)作為計算債務人清償能力之依據。㈢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而查債務人住在臺北市文山區,此有戶籍謄本、租約可證(見本院消債更卷第311頁、第333至341頁),則其現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臺北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4,893元計算。
㈣債務人財產部分
債務人名下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存款餘額4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集保公司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中華郵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見本院消債更卷第227至235頁、第299至303頁、第307至308頁、第349頁)。
㈤依債務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6萬2,405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支出2萬4,893元後,每月尚有3萬7,512元可供支配,又據債權人陳報債務人目前所積欠之債務(含本金及已確定之利息、違約金等)數額共約148萬8,792元,此有各債權人陳報狀可參(各債權人之債權總額詳如附表二),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扣除名下資產現值後,倘以其每月可支配之3萬7,512元進行清償,僅需約3年多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
(148萬8,792元-40元)÷(3萬7,512元×12月)≒3.3年】。據上,本院審酌債務人現有穩定之工作,每月薪資收入亦有相當數額,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亦非少數,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形存在,債務人聲請更生,即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其更生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前揭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5月20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琪附表一編號 月份 薪資 (不扣勞健保費) 獎金 卷證出處 1 114年2月 2萬2,067元 6,322元 見本院消債更卷第377頁 2 114年3月 4萬0,320元 8,991元 見本院消債更卷第379頁 3 114年4月 4萬8,781元 1萬1,596元 見本院消債更卷第381頁 4 114年5月 4萬6,653元 1萬7,846元 見本院消債更卷第383頁 5 114年6月 4萬8,586元 1萬3,973元 見本院消債更卷第385頁 6 114年7月 4萬9,430元 1萬9,119元 見本院消債更卷第387頁 7 114年8月 5萬3,580元 1萬3,026元 見本院消債更卷第389頁 8 114年9月 6萬7,223元 見本院消債更卷第423頁 9 114年10月 6萬8,932元 見本院消債更卷第425頁 10 114年11月 3萬6,262元 見本院消債更卷第427頁 11 114年12月 6萬5,198元 見本院消債更卷第429頁 12 115年1月 6萬1,437元 見本院消債更卷第431頁 13 115年2月 4萬6,923元 見本院消債更卷第433頁 合計:74萬6,265元 每月平均:5萬7,405元附表二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卷證出處 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09萬8,792元 見本院消債更卷第207頁 2 王長美 39萬元 見本院消債更卷第471頁 合計 148萬8,792元 註: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陳報債權額為28萬7,353元,然其後向本院表示債務人已全數清償(見本院消債更卷第393頁、第477頁),故不將該債權列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