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劉宜庭代 理 人 林明侖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楊仁豪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劉宜庭自民國115年2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1,386,645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8年11月間曾聲請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達成每月還款4,590元之協商方案,且債務人陳報伊迄今仍依約正常還款,並無毀諾情形(見本院卷第87頁),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前置協商繳款方式說明、前置協商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1頁、本院卷第87頁、第97至101頁)。則本院自應審究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債務人主張因伊尚有積欠非金融機構債務,且目前收入遭強制執行,致伊無力清償全體債務。參照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陳報對債務人債權尚餘773,991元未獲清償、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陳報債務人至今尚積欠315,323元未為清償(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9頁、第102頁),上開債務總計1,089,314元,而債務人參與債務協商時,所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額僅為543,847元,復以債務人主張對合迪公司每月償還金額為8,490元、對裕融公司每月償還金額近17,000元(見本院卷第209頁),復加計前揭每月還款4,590元之協商金額,債務人每月應償還金額已達3萬元,足見債務人稱伊無力清償全體債務,堪為可信。審酌前置協商方案並未包含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且債務人對非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額達1,089,314元,則依照債務人所陳報其原任職於聯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鑫公司)時,每月平均薪資46,000元,債務人確實可能無法清償全體債務,遑論債務人嗣於114年12月1日遭聯鑫公司資遣,目前處於尋覓新工作、領取政府失業給付之狀態,堪認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是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伊於114年12月1日遭聯鑫公司資遣,目前積極尋覓新工作、持續參與面試,惟尚未接獲錄取通知,現階段僅能請領政府失業給付,業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104人力銀行網頁資料、1111人力銀行網頁資料、認定收執聯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5至219頁)。因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狀態,其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故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而債務人已從聯鑫公司離職,則其任職於聯鑫公司之薪資所得爰不計入其固定收入範圍。復考量就業保險失業給付,屬急難性質或不定時之救助,非政府長期性之補助,未具持續性,亦不列入債務人固定收入範圍。且債務人自112年7月起迄今未曾領取各類補助,有相關回函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第79頁、第83至84頁)。堪認債務人現無工作、無收入。

㈢、又關於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以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個人必要生活費支出(見本院卷第88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有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頁、本院卷第91至95頁),則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臺北市政府公告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0,744元之1.2倍即24,893元計算。另債務人主張伊每月支出父親劉文禛扶養費16,000元部分,姑不論依劉文禛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05頁),可見其名下有新竹縣竹東鎮土地4筆,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即達7,534,020元,顯為有相當資力之人,且上開土地均為劉文禛單獨所有,其得依法處分自己財產,透過買賣或抵押借款之方式獲致生活費用,難認劉文禛有需由債務人扶養之情事,況債務人目前處於待業中,全無薪資等固定收入,尚須依賴就業保險失業給付維持基本生活所需,難認債務人現仍有實際扶養劉文禛之事實,自不應採計此部分之支出。

㈣、從而,債務人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為24,893元,而債務人現無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

㈤、又據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9至39頁、第89頁、第97至102頁、第109至111頁、本院卷第193至195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為1,488,322元(其中債權人渣打銀行未陳報債權數額,暫以債務人所主張現存實際債權數額23,422元列計,見本院卷第193頁),惟債務人既無餘額可供支配,顯然終身無法清償完畢,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20元、台新銀行存款0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8,896元、第一銀行存款88元、玉山銀行存款10元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3頁、本院卷第109至173頁、第181至184頁)。

㈥、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5年2月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