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如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3自民國115年9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49萬7,185元,無力清償,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惟因聲請人入不敷出致難以繼續履行協商條件,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與最大債權人星展銀行達成前置協
商,約定自113年10月起,分180期、利率8.88%、每月償還1萬2,278元之還款方案,並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035號裁定認可,惟聲請人未依約還款,嗣於114年4月經通報毀諾等情,有上開裁定影本、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星展銀行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49至254、257頁)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既與相對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聲請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聲請人毀諾時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於114年4月毀諾時任職於妮傲絲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妮傲絲翠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5萬元等節,業據其提出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消債調卷第37至39、47至50頁),並有妮傲絲翠公司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1至277頁)。參以前開妮傲絲翠公司民事陳報狀所示,聲請人於114年間平均每月自該公司領有薪資收入5萬1,969元(計算式:62萬3,626元÷12月=5萬1,9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復參聲請人自112年12月24日起迄今除於114年5月領有3,613元、114年6月至12月領有每月7,000元、115年1月起迄今領有每月7,000元之租金補貼外,未領有其他津貼、補助等情,有本院勞保資訊T-Road作業(給付明細資料)、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4、263至269頁),故本院認應以每月5萬1,969元作為聲請人毀諾時之收入計算基準。
⒊聲請人毀諾時之支出狀況⑴必要生活費用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於毀諾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願依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等語(見消債調卷第2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斯時設籍於臺北市信義區,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消債調卷第43至45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計算式:2萬379元×1.2=2萬4,455元),是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⑵扶養費聲請人主張其於毀諾時需與扶養未成年子女蕭○鈞、成年子女A02、聲請人之母A001,每月分別支出扶養費1萬元、8,000元、5,000元等語(見消債調卷第25頁)。就蕭○鈞之扶養費部分,查蕭○鈞為103年生,於聲請人毀諾時為未成年,未領有任何津貼、補助,有戶籍謄本、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揭各單位之函復內容附卷可佐(見消債調卷第43至45、115至119頁、本院卷第263至269頁),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其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蕭○鈞與聲請人同住於臺北市信義區,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被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基礎,又蕭○鈞之扶養義務人有2人,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萬2,228元(計算式:2萬4,455元÷2人=1萬2,22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扶養費1萬元尚低於上開數額,應無浮報之虞,尚屬合理,堪予採認;次就A02之扶養費部分,查A02為95年生,於聲請人毀諾時已成年,惟本院審酌A02於斯時仍在學中,名下無財產,於112至113年度分別領有薪資所得6萬7,473元、26萬7,924元,未領有任何津貼、補助,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查詢結果、學生證、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前揭各單位之函復內容在卷可參(見消債調卷第43至45、109至113頁、本院卷第47至48、221至227、263至269頁),堪認其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A02與聲請人同住於臺北市信義區,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被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基礎,又A02之扶養義務人有2人,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萬2,22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扶養費8,000元尚低於上開數額,應無浮報之虞,尚屬合理,堪予採認;至就A001之扶養費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查A001為36年生,名下無財產,於112至113年度分別領有存款利息所得7,754元、8,640元,自112年12月24日起迄今除於113年8月21日、114年9月9日領有重陽敬老禮金1,500元外,未領有其他津貼、補助,有戶籍謄本、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查詢結果、前揭各單位之函復內容、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43至45、103至107頁、本院卷第45至46、263至269、283至285頁)。參以前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A001於112至113年度均有自合作金庫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領取存款利息所得收入,且其113年度於前開銀行存款利息所得亦較112年度有所增長,顯見A001尚有一定之資力,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資料證明A001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尚難逕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應不予認列。
⒋準此,聲請人於毀諾時每月收入5萬1,969元扣除上開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僅餘9,514元可供支配(計算式:5萬1,969元-2萬4,455元-1萬元-8,000元=9,514元),已不足償還前置協商每月1萬2,278元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其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⒈聲請人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妮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妮新公司)等節,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在職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5至101、107頁)。參以前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所示,聲請人於115年2月至5月間自妮新公司平均每月領有薪資收入6萬1,747元【計算式:(2萬7,399元+2萬6,929元+4萬2,750元+2萬9,197元+2萬8,727元+9,500元+2萬9,032元+2萬8,562元+2萬4,893元)÷4月=6萬1,747元】(見本院卷第93至101頁)。復參聲請人目前僅領有每月7,000元之租金補貼,有本院查詢結果、前揭各單位之函復內容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4、263至269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何其餘固定收入,故本院認應以每月6萬8,747元(計算式:6萬1,747元+7,000元=6萬8,74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支出狀況⑴必要生活費用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必要生活費用部分,願依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見消債調卷第73至85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萬744元之1.2倍即2萬4,893元(計算式:2萬744元×1.2=2萬4,893元),是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⑵扶養費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仍需扶養蕭○鈞、A02、A001,每月分別支出扶養費1萬元、8,000元、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查蕭○鈞現為未成年、A02現仍在學中,依前揭說明渠等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其主張每月分別需支出扶養費1萬元、8,000元,尚屬合理,堪予採認;至A001部分,依前揭說明其於合作金庫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均有存款而領有利息所得收入,實為有一定資力之人,又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資料證明A001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需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就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應不予認列。
⒊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6萬8,747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尚餘2萬5,854元可供支配(計算式:6萬8,747元-2萬4,893元-1萬元-8,000元=2萬5,854元)。又聲請人陳報其名下財產尚有:玉山銀行存款2萬3,018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萬1,368元、郵局存款51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預估解約金:0元)、車號000-000機車1部(出廠年份:97年、預估價額:4,000元)等項(下合稱系爭財產),共計3萬8,437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三商美邦人壽保單明細及終止試算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機車估價資料、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消債調卷第41頁、本院卷第55至101、109至219、229至237頁)。然依相對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57萬7,621元(詳如附表所示),縱扣除系爭財產價值後仍餘253萬9,184元,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萬5,854元清償債務,尚須逾8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53萬9,184元÷2萬5,854元÷12月≒8.1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5年9月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文友附表:
編號 名稱 債務金額(新臺幣) 卷頁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6,733元 見本院卷第241頁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4,296元 見本院卷第247頁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萬2,534元 見本院卷第261頁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1萬6,099元 未陳報債權,暫依聲請人債權人清冊所載金額。 5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0萬7,959元 見消債調卷第139頁 合計 257萬7,6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