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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2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乙展代 理 人 黃舜暄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自中華民國115年8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2,035,691元,因無力清償,曾於民國109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債務協商,嗣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目前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⒈債務人前於109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債務協

商,約定每期還款10,643元,惟債務人未依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有台北富邦銀行陳報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88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橘色小火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底薪46,000元及兩段班津貼2,850元,合計48,850元等情,業據提出債務人民事陳報㈢狀、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條為證(本院卷第107頁、第137至139頁),堪予信實。復查,債務人目前並無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第53頁)。

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48,85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⑴查債務人主張其平日居住於其配偶兄長位於新北市新店區

之房屋,假日則居住於其母親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房屋,其居住於新北市之日數較多,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以最近一年新北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業據提出民事陳報㈢狀、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08頁、第141至143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1,300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⑵債務人另主張其每月尚須負擔未成年子女黃○宸、黃○謙之

扶養費,金額係以最近一年新北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並與其配偶平均分擔(本院卷第103頁、北司消債調卷第22至23頁), 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民事陳報㈢狀、戶籍謄本、黃○宸、黃○謙之112年、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集保帳戶資料、存摺資料及本院職權函詢結果(本院卷第108頁、第145至155頁、第163至187頁、第49頁),可知黃○宸、黃○謙尚未成年,平日多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名下無任何財產,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依新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1,300元,計算債務人與其配偶應平均分擔黃○宸、黃○謙等2人之扶養費各為21,300元(計算式:21,300元×2÷2=21,300元)。

⒋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42,600元(計算式:個人支出2

1,300元+子女扶養費21,300元=42,600元),而債務人目前收入48,85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6,250元可供清償債務,顯不足償還每期10,643元之還款方案,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以債務人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得聲請本件更生程序。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

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⒈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餘6,250

元可供清償債務,已如前述。惟依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債務人現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1,097,982元(北司消債調卷第81至89頁、第55至103頁)。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6,250元清償債務,尚須14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097,982元÷6,250元÷12月≒14.6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應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

⒉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1輛(96年出廠)、

哈雷機車1輛(預估價值160,000元,有設定動產抵押)、南山人壽保單2張、零星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金融機構存摺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帳戶資料、證券公司交易系統明細、機車估價資料、機車行照、動產抵押資料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8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