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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奕霖(原名:陳煌耀)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奕霖(原名:陳煌耀)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九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70萬8,78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與債權人曾經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曾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調字第88

1號先行調解程序,惟聲請人與債權人間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請求續行更生程序等情,此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114年度北司調字第881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29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北司調卷核閱屬實。從而,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收入狀況:

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福保全公司)等節,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任職良福保全公司薪資一覽表、薪資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14年度消債補字第204號卷第41、139-141、143、145、147、149-151頁,下稱消債補卷)。依前開薪資明細所示,聲請人每月入帳金額為扣除勞保後之數額,惟按聲請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既主張其目前必要生活費用部分,願依臺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等語(見消債補卷第273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計算聲請人薪資收入時自不應重複扣除勞保費用。故聲請人自民國114年1月至114年8月間平均每月自良福保全公司領有薪資收入4萬1,225元(消債補卷第252-253頁)【計算式:(4萬6,120元+4萬1,087元+4萬2,765元+4萬2,316元+4萬3,000元+3萬6,847元+4萬2,168元+3萬5,500元)÷8月=4萬1,2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參聲請人未領有其他津貼、補助等情,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勞保局WebIR系統查詢結果、勞保資訊T-Road作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函、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函附卷可參(見消債補卷第191-192、193、195-201、227、229、231、233-238、239、243、245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何其餘固定收入,故本院認應以每月4萬1,22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情況⒈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按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必要生活費用部分,願依臺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公文封附卷可憑(見消債補卷第37、341-343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744元之1.2倍即2萬4,893元(計算式:2萬744元×1.2=2萬4,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⒉扶養費

聲請人主張其需與離異之前配偶蔡亞妍共同扶養其女蔡佩縈,扶養比例各2分之1,每月需支出扶養費1萬2,288元等語(見消債補卷第274-275頁)。查蔡佩縈為105年生,現為未成年,未領有任何津貼、補助,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佐(見消債補卷第153-154、155、157-159、355-356頁),是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其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蔡佩縈與其母蔡亞妍同住於臺北市文山區,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744元之1.2倍即2萬4,893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被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基礎,扣除蔡亞妍負擔之部分,聲請人每月需支出之扶養數額為1萬2,447元(計算式:2萬4,893元÷2人=1萬2,4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前開主張數額為1萬2,288元,未逾上開數額,堪予採認。

㈣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⒈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聲請人每月收入4萬1,225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尚餘4,044元(計算式:4萬1,225元-2萬4,893元-1萬2,288元=4,044元)。

⒉聲請人之財產

聲請人名下有郵局存款4元、富邦銀行存款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12元、第一銀行存款20元,而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郵局帳戶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參(見消債補卷第39、41-43、241、287-29

1、293-297、299-303、305-332、334-336、357-362頁)。⒊職此,債務人每月收入4萬1,225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及扶養費後,尚餘4,044元。惟聲請人目前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274萬1,021元(計算式:252萬6,487元+21萬4,534元=274萬1,021元),業據債權人提出陳報狀附卷可佐(見消債補卷第255、271頁),縱於扣除債務人之財產價值後仍有274萬976元(計算式:274萬1,021元-45元=274萬976元),若以債務人每月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縱不計利息及違約金,亦仍需約56.48年(計算式:274萬976÷4,044元÷12月≒56.48年),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9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