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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2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劉浩厲代 理 人 楊岱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劉浩厲自民國115年9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之不能清償狀態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目前積欠包含金融機構在內之債權人共約新臺幣(下同)215萬2,212元債務,無力清償,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以其不能清償債務為由,於民國114年6月30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61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但於114年9月1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當場聲請更生等情,經本院查閱相關卷宗核實無訛。是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現擔任大都會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之客運司機,於115年1至6月之期間,平均每月收入為6萬7,497元【計算式:(6萬6,220+6萬8,525+7萬0,473+6萬6,417+7萬0,275+6萬3,072)÷6=6萬7,497元】等情,此有大都會公司薪資明細表可佐(見本院消債更卷第261頁)。復本院依職權函查,尚查無債務人有領取其他補助、津貼,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等機關函文可參(見本院消債更卷第83至87頁),亦尚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收入,堪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收入6萬7,497元,作為計算債務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而查債務人現與前妻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於臺北市,有租賃契約書及前妻簽立之同住切結書可證(見本院消債更卷第201至203頁、第209頁),則其現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應以臺北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4,893元計算。

㈣債務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與前妻離婚後,約定由前妻行使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其每月應給付2名子女各1萬2,000元之扶養費,其每月均有實際支付2萬4,000元之扶養費等語,並提出前妻簽立之收據為證(見本院消債更卷第221頁)。債務人上開主張扶養費用數額,未逾越合理範圍,且低於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住所地即臺北市115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數額半數。是此,債務人每月扶養費支出共計2萬4,000元,應予准許。㈤債務人財產部分

債務人名下除機車1輛(車牌號碼:詳卷、出廠日期為103年)、汽車1輛(車牌號碼:詳卷、出廠日期為98年)、彰化銀行帳戶存款15元外,尚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汽車行照、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北司消債調卷第47頁、第121至123頁、本院消債更卷第155至167頁、第255至257頁)㈥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收入為每月6萬7,497元,扣除債務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2萬4,893元、扶養費2萬4,000元後,僅餘1萬8,604元,又據債權人陳報債務人目前所積欠之債務(含本金及已確定之利息、違約金等)數額至少共達218萬8,093元,此有各債權人陳報狀可參(各債權人之債權總額詳如附表),縱以債務人上開現存財產先抵償債務後,債務總額仍高達218萬8,078元,倘以其每月可支配之1萬8,604元全數作為清償債務之用,尚需約9.8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

218萬8,078元÷1萬8,604元÷12月≒9.8年),又加上不斷增加之利息、違約金,其債務總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債務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5年9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琪附表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卷證出處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萬9,844元 見本院消債更卷第89頁 2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萬3,418元 見本院消債更卷第97頁 3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3萬9,096元 見本院消債更卷第113頁 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2,200元 見本院消債更卷第127頁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萬5,232元 見本院消債更卷第131頁 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6萬8,303元 見本院消債更卷第265至269頁 合計 218萬8,093元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