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許舒涵代 理 人 劉哲瑋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雲林縣大埤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謝嘉玄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許舒涵自民國115年9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各相對人共計新臺幣(下同)185萬7133元(基準日:民國114年5月16日),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於114年5月1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66號經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二)聲請人受僱於他人,並無事證顯示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於消費者無訛。
(三)聲請人之收入:
1、聲請人自陳其任職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月薪3萬248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收支狀況說明書、薪資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89、495頁)。並有本院職權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結果、勞就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函詢台北慈濟醫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29-35、64-65、191頁)。
2、聲請人自114年1月1日起每月領有租金補貼5600元、育兒津貼7000元,別無領有其他補助、津貼之情,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99-104頁)。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中低收入戶資料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因育兒津貼之性質係屬對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補助,即不應認列為聲請人之固定收入。
3、從而,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固定所得3萬8080元(計算式:3萬2480+5600元=3萬808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四)聲請人之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計算。查聲請人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79-180頁)可參,則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新北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1300元計算。另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蕭○晴,扣除每月育兒津貼7000後,堪認聲請人尚需負擔扶養費7150元(計算式:〈2萬1300元-7000元〉÷2=7150元)。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2萬8450元(計算式:2萬1300元+7150元=2萬8450元)。
(五)聲請人之財產: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附表一所示財產外,別無其他財產等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結果、兆豐銀行存摺交易明細、郵政存簿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暨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9頁、本院卷第29、131、133-137、139、153、157-168、175-177頁)。
(六)聲請人之債務:聲請人積欠全體債權人之無擔保債務如附表二所示,合計為143萬8561元。其中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為有擔保債權,經其陳明預估行使抵押權後之不足額部分,列入無擔保債權計算(見本院卷第105、497頁);至於雲林縣大埤鄉農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為有擔保債權,且雲林縣大埤鄉農會債權尚未屆清償期(122年4月),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
117、145頁),應不予計列。
(七)據上可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3萬8080元,扣除其每月支出2萬8450元,餘額僅9630元。聲請人之債務本息約143萬8561元,經扣除其現有財產價值17萬8782元後,尚有125萬9779元,聲請人約需11年始能清償,遑論利息及違約金仍持續增加,勢必再延長清償期間。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三、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9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泊欣附表一編號 名稱 價值 (新臺幣) 出處 1 兆豐銀行存款 4萬857元 本院卷第131頁 2 郵局存款 75元 本院卷第137頁 3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636元 本院卷第139頁 4 元大台灣價值高息股票 9219.21元 本院卷第153頁 5 聯電股票 40.9元 本院卷第153頁 6 台積電股票 1160元 本院卷第153頁 7 聯發科股票 1360元 本院卷第153頁 8 迅德股票 40.3元 本院卷第153頁 9 郵政簡易人壽安心小額終身壽險 5萬596元(已扣除保單質借) 本院卷第181、183頁 10 國華人壽好運年年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3萬6881元 本院卷第181、291、297頁 11 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20年期 3萬7917元 本院卷第181、187頁 合計(四捨五入到元) 17萬8782元附表二編號 相對人 債權金額 (新臺幣) 基準日 (民國) 出處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萬7947元 114年8月14日 本院卷第119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萬2373元 114年8月19日 本院卷第109頁 3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6萬7052元 114年8月20日 本院卷第105頁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89元 114年8月19日 本院卷第113-115頁 合計 143萬85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