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秀真即林宣邑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00001自民國115年4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另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然協商成立後因聲請人收入不足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又聲請人現積欠相對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05萬7,463元,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查聲請人前於間與最大債權人安泰銀行達成銀行公會債務協
商,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償還1萬5,128元之還款方案,嗣因聲請人未依約繳納協商款項,致安泰銀行於97年6月10日通報毀諾等情,有安泰銀行陳報狀(見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9號卷第99至119頁,下稱消債更269號卷)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既與相對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聲請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成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時居住於臺北市中
山區,於90年2月12日起至103年7月1日間投保於臺北市美容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1萬9,200元,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713號卷第41頁,下稱消債調卷、見消債更269號卷第115頁),並以此作為聲請人毀諾時之收入計算基準,扣除臺北市97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152元後,聲請人於斯時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消債調卷第35頁),是其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客觀上顯然無力負擔任何協商方案,履行前開還款方案顯有困難,應認聲請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⒈聲請人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4萬元,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25、37、41至42頁、本院卷第49頁)。復參聲請人自111年12月13日起迄今未領有任何津貼、補助,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在卷可稽(見消債更269號卷第73至81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何其餘固定收入,故本院認應以每月4萬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未說明目前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具體數額為何,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現實際居住於新北市五股區,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750元之1.2倍即2萬1,300元(計算式:1萬7,750元×
1.2=2萬1,3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另主張其需扶養子女王○懿、王○涵,每月需各支出扶養費6,000元、4,000元等語,並提出王○懿、王○涵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消債調卷第35頁)。惟查,王○懿、王○涵分別為92年及95年出生,現均已成年,聲請人雖稱每月需支出王○懿、王○涵之扶養費,然未提出相關證明致使本院無從判斷二人實際財產收入及支出狀況,亦未說明王○懿、王○涵現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事,尚難逕認二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均難據以採憑。
⒊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4萬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及扶養費後,尚餘1萬8,700元(計算式:4萬元-2萬1,300元=1萬8,700元)可供支配。又聲請人陳報其名下財產僅有: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扣除保單借款本息後預估解約金:12萬2,549元)、南山人壽保單3張(保單號碼:Z000000000,解約金0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解約金0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解約金0元)、郵局存款1萬7,901元(下合稱系爭財產),共計14萬450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三商美邦人壽函、南山人壽函、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憑(見消債調卷第39頁,本院卷第51至83頁、本院卷附之證件存置袋)。然相對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527萬8,165元(詳如附表所示),縱扣除系爭財產價值後尚餘513萬7,715元(計算式:527萬8,165元-14萬450元=513萬7,715元),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萬8,700元清償債務,尚須23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13萬7,715元÷1萬8,700元÷12月≒23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5年4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附表:
編號 名稱 債務金額(新臺幣) 卷頁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8萬4,158元 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9號卷第87頁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萬5,243元 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9號卷第123頁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萬437元 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9號卷第127頁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9萬7,271元 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9號卷第133頁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萬9,577元 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9號卷第141頁 6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4萬9,308元 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9號卷第99頁 7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萬2,171元 未陳報債權,暫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示原債金權額計算。 共計 527萬8,1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