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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2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承鴻(原名:吳承鴻)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林承鴻(原名:吳承鴻)自民國115年10月2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已為前置調解程序㈠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3條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㈡查聲請人前於113年12月1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718號裁定移送新北地院後,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25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核與本院職權調取新北地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7號卷宗資料審閱無訛,堪可認定。

三、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㈠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㈡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債權人陳報情形如下:

⒈本件唯一金融機構債權人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陳報無擔保債權為859,438元(見本院卷第107至115頁)。

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廿一世紀公司)陳報無擔保債權為55,660元(見本院卷第125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則陳報2筆債權,並表示第1筆機車貸款經拍賣供作擔保之機車後,剩餘無擔保債權為426,376元;第2筆機車貸款因供作擔保之機車已無殘值,其總額109,964元應全數列為無擔保債權(見本院卷第105頁)。

⒊綜上,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451,438

元【計算式:859,438+55,660+426,376+109,964=1,451,438元】,未逾1,200萬元。

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四、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㈠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羅列之財產目錄、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與本院職權查調聲請人112至113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結果相互勾稽,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1部(車號:000-0000),此外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62-1、62-7、145、173、175頁)。

㈡另關於所得部分,聲請人出具收入切結書為憑,表示其現於

華山市場2樓26及28號攤位之阜杭豆漿工作,每月薪資為33,000元,核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之勞保(就保、災保)異動查詢投保薪資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46、171、179頁),是暫以每月33,000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償債能力之基準。

五、聲請人之支出㈠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㈡聲請人雖具狀列舉項目及費用,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37,54

6元(見本院卷第177頁)。查聲請人主張房屋租金23,000元,與女友各自負擔一半,故聲請人支出11,5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42頁),尚堪採信,然其餘部分聲請人則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難認可採。

㈢聲請人既僅得證明11,500元之支出,仍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

臺北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20,744元之1.2倍即24,893元計算,較為妥適。

六、聲請人應准予更生㈠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㈡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3,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

4,893元後,尚餘8,107元【計算式:33,000-24,893=8,107】可供清償債務,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9/10用以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為7,296元【計算式:8,107×0.9=7,296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㈢又上開債務之每月新生利息合計11,212元:

⒈台北富邦銀行就信用卡本金3,249元、62,639元分別陳報之

計息利率為週年利率8.5%、15%(見本院卷第111頁),每月新生之利息各為23元【計算式:3,249元×8.5%÷12月=23元】、783元【計算式:62,639×15%÷12=783】;就信用貸款本金167,436元、553,199元分別陳報之計息利率為週年利率6.9%、6.11%(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每月新生之利息各為963元【計算式:167,436×6.9%÷12=963】、2,817元【計算式:553,199×6.11%÷12=2,817】。

⒉和潤公司就2筆機車貸款本金共479,584元陳報之計息利率

為週年利率16%(見本院卷第105頁),每月新生之利息為6,394元【計算式:479,584×16%÷12=6,394】。

⒊廿一世紀公司就借款未繳金額55,660元則未陳報本金金額

及計息利率(見本院卷第125頁),當暫以該筆金額及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每月新生之利息為232元【計算式:55,660×5%÷12=232】。

⒋綜上,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每月新生利息合計11,212元【計算式:23+783+963+2,817+6,394+232=11,212】。

㈣是如依法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則聲請人連每月新生之

利息都不敷支付,更遑論有何餘額清償既存本息,即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予認定,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八、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仕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0月21日16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