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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2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3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劉家宏代 理 人 陳仁省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丁駿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共有債務新臺幣(下同)2,204,430元未清償,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主張前因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81號(下稱調解卷)受理,惟調解不成立等情(調解卷第170-1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自得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金融機構部分,玉山銀行於聯徵紀錄中無擔保債權金額為139,288元、渣打銀行陳報無擔保債權金額為118,498元、台新銀行陳報無擔保債權金額為153,798元、聯邦銀行陳報無擔保債權金額為242,694元、國泰銀行陳報無擔保債權金額為41,177元、富邦銀行陳報無擔保債權金額為631,828元、中信銀行陳報無擔保債權金額為11,451元、永豐銀行陳報無擔保債權金額為80,002元、星展銀行陳報無擔保債權金額為240,548元(調解卷第33、161頁,本院卷第

109、111、117、131、141、147、161頁);非金融機構部分,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22,595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152,668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606,533元(本院卷第9

5、145、165頁)。上開金額共計2,441,080元(計算式:139,288+118,498+153,798+242,694+41,177+631,828+11,451+80,002+240,548+22,595+152,668+606,533=2,441,080)。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12年8月25日至114年8月24日間)資力概況: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查聲請人主張其112年8月至114年7月期間任職於卓恩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共得薪資約446,061元,另有全民普發現金所得10,000元等語,已提出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為證(調解卷第59、61、65至66頁,本院卷第171至235頁)。聲請人嗣補充陳報小媽另有每月資助10,000元,二年內共計24萬元,大媽亦有資助等語,查聲請人所陳小媽、大媽(姓名詳卷)資助之情,核與聲請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內頁記載自112年10月27日起陸續匯入款項,小媽部分共326,000元(計算式:10,000+10,000+10,000+50,000+14,000+15,000+10,000+95,000+20,000+10,000+9,000+10,000+10,000+12,000+11,000+10,000+20,000=326,000)、大媽部分共20,000元(計算式:8,000+12,000=20,000)之交易紀錄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71至235、259至263頁),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此部分收入應計為802,061元(計算式:446,061+10,000+326,000+20,000=802,061),平均每月33,419元。

2.補助:聲請人未主張領取社福補助津貼、三節獎金、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人津貼、國民年金、兒少類補助等收入,惟查,聲請人於110年6月曾領取急難救助金6,000元,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2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208698號函為證(本院卷第89頁)。另查聲請人在此期間未領有臺北市松山區公所補助,有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4年12月22日北市松社字第1143020609號函可稽(本院卷第87頁)。

3.其他資產:

(1)聲請人主張其名下有汽車1部(中華,車牌號碼:0000-00)自有自用,目前價值約78,960元(本院卷第169頁),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車行照(100年2月出廠)可稽(調解卷第57頁,本院卷第247頁)。

(2)聲請人所提出其臺灣銀行帳戶於114年8月24日餘額為0元、街口帳戶於114年8月24日餘額為215元、Line Bank帳戶於114年8月24日餘額為2,000元(本院卷第177頁)。

(3)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有富邦人壽之有效保險1筆,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可稽(本院卷第237至239頁,保單號碼詳卷)。

(4)此外,聲請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資訊T-Road作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可稽(調解卷第57頁,本院卷第37至42頁)。

4.必要生活支出:聲請人主張於聲請前二年必要生活費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本院卷第121頁),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調解卷第15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為19,013元、113年度為19,649元、114年度為20,379元,則聲請前二年即112年8月25日至114年8月24日間,必要生活費為569,451元(計算式:19,013×1.2倍×12個月×(比例129天/365天)+19,649×1.2倍×12個月+20,379×1.2倍×12個月×(比例236天/365天)=569,451,元以下四捨五入),平均每月23,727元。

5.另查聲請人有配偶及未成年子女2人,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審酌聲請人並未主張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陳其父有贊助小孩學費之情,經與上揭銀行存摺交易及附註文字參照,其父匯款後多有註記「哥哥學費」「弟弟學費」之轉出紀錄,相關匯入款已使用殆盡,堪認有關金錢屬他人給予其子女之特有財產,爰不將相關金流認列為聲請人個人收入及必要支出。

6.小結:本院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33,419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日後償債能力之依據,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3,727元後,餘額為9,692元(計算式:33,419元-23,727元=9,692元)。

(四)依上所述,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為2,441,080元,如以上揭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9,692元清償債務,聲請人尚須逾20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441,080元÷9,692元≒252個月,約20.9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9月23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