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高健超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代 理 人 林怡靜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代 理 人 曹𦓻峸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周培彬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陳建富兼送達代收人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丁駿華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兼送達代收人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高旭程相 對 人 李惠智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高健超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6,337,490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4年間向相對人聲
請前置協商,惟因債務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調解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大師兄餐飲國際有限公司,平均每月
收入為51,000元,業據其提出112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及投保證明、薪資單、收入切結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259頁、第285頁至第291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2月1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89690號函、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4年11月28日北市文社字第114602699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2月4日保普生字第1141308772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27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51,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
計算,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有債務人之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83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4,893元計算。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51,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4,893
元後,尚餘26,107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第119頁至第125頁、第129頁至第247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達6,337,490元,倘以其每月所餘26,107元清償債務,尚須約20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6,337,490元÷26,107元÷12月=20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7元、玉山銀行存款78,913元、國泰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390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玉山銀行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261頁至第269頁、第293頁至第355頁、第375頁至第383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3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