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吳悅慈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吳悅慈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463,627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4年10月8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85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4年11月21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3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安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
入約42,000元,業據其提出112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薪資單及玉山銀行存摺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3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3頁、第255頁至第301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信義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4年12月22日北市信社字第1146025449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2月22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9551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2月29日保普生字第1141309275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61頁至第69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42,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膳食費8,0
00元、房租7,400元、電話費1,399元、交通費1,200元、水電、瓦斯費950元、勞健保1,779元、醫療費502元、扶養母親20,000元,共計41,230元等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醫療單據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253頁、第509頁至第525頁)。就債務人主張之支出,本院審酌如下:
⒈全部認可:就債務人主張膳食費、房租、交通費、水電瓦斯
費、勞健保費、醫療費部分,其所提出之繳費憑證相當,數額尚屬合理,爰予認可。
⒉部分認可:就債務人主張電話費部分,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電話費應酌減為600元。
⒊扶養母親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債務人主張其母現為植物人,需仰賴其與姐姐共同照護生活,業據債務人提出其母之身心障礙證明、養護中心單據、醫療費用單據、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郵局存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7頁至第781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信義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其母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其母目前固定領有老年年金每月5,274元、重陽禮金每年1,500元等情。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4年12月22日北市信社字第1146025449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2月22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9551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2月29日保普生字第1141309275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61頁至第69頁)。依此,債務人之母雖每月固定領取政府補助,惟仍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其扶養之必要,另債務人與2位姐姐共同扶養,故債務人主張每月須支出扶養費20,000元(計算式:60,000元÷3人=20,000元),應無浮報之虞,足堪採信。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42,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40,431
元(計算式:20,231元+20,000元=40,431元)後,雖餘1,569元(計算式:42,000元-40,431元=1,569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45頁至第74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102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達1,463,627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569元清償債務,終身無法清償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玉山銀行存款1元、郵局存款15元、華南銀行存款10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3元、臺灣銀行存款12元、保單3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金融機構存摺、保單借款證明、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33頁,本院卷第255頁至第493頁、第783頁至第789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3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