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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志偉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志偉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90萬9449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且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78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同年3月26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見該卷第181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天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萬6982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明細、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57至159、187頁);復債務人無領取社會救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助、津貼之情,亦據本院依職權查明,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勞保資訊T-Road作業(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查詢、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發放查詢、勞職保年金給付資料查詢、勞退請領資料查詢)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129頁),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故本院以其每月所得3萬6982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須負擔房租1萬4000元、水電天然氣費及有線電視費1,691元、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600元、手機電信費1,500元、生活雜支4,000元、子女教育費7,000元、父母親扶養費共1萬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收據、欣欣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子女學費繳費單、漢華文理語文短期補習單繳費單為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7至123頁、本院卷第179至203頁)。其中債務人陳報每月手機電信費1,500元、生活雜支4,000元部分,經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以每月手機電信費、生活雜支各應酌減為1,000元。扶養費部分,依債務人之父A01、母A02、未成年子女陳○○之戶籍謄本、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所示(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9頁、本院卷第219至237頁),分別屆齡73歲、70歲及13歲,A01每月領國民年金5,266元,名下僅有車齡皆逾30年之汽車2輛,A02每月領國民年金5,658元且名下無財產,陳○○無收入且名下無財產,經審酌A01、A02上開收入難以支應其等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堪認A01、A02、陳○○皆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債務人之父母與其同住新北市新店區,爰以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萬1300元,作為其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佐以債務人之父母共有3名法定扶養義務人,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親等關聯資料可稽,債務人亦自陳其尚有2名姊妹乙節,雖債務人稱其姊妹已結婚很少關心父母狀況等語,惟此無以動搖其姊妹仍為其父母法定扶養義務人之事實,復債務人未提出其他扶養義務人經濟能力之相關證明文件,是以,各扶養義務人就債務人父母之扶養費仍應平均分擔,並於扣除其父母領取之國民年金後,則債務人每月應負擔其父扶養費數額為5,347元【計算式:(2萬1300元-5,266元)÷3=5,3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負擔其母扶養費數額為5,214元【計算式:(2萬1300元-5,658元)÷3=5,214元】,逾前開數額部分,應予剔除;子女教育費7,000元部分,則屬相當。

(四)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4萬4852元(計算式:房租1萬4000元+水電瓦斯費及有線電視費1,691元+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600元+手機電信費1,000元+生活雜支1,000元+子女教育費7,000元+父親扶養費5,347元+母親扶養費5,214元=4萬4852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3萬6982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遑論償還其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198萬8340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各債權人陳報狀等件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5、141至173、245頁、本院卷第132頁),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81元、華泰銀行存款97元、台新銀行存款218元、華南銀行存款80元、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號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銀行存摺及郵政存簿儲金簿、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機車行照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77頁、本院卷第161至173、189至195、249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15年3月10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