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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秀玉代 理 人 林心瀅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林政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張秀玉自民國115年3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4,511,362元,因無力清償,前於112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前置協商,嗣因伊入不敷出致無法繼續清償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困難,且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112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前

置協商,約定自112年10月起,分180期、週年利率3%、每月償還20,273元之還款方案,惟國泰世華銀行通報債務人於114年2月19日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7至123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接零星家庭代工維生,每月平均收入約8,5

00元,並表示其2名姐姐、成年兒子及友人會不定期且無固定金額資助債務人生活所需,資助金額每月平均為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收入證明切結書在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1頁、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143頁)。又債務人目前並未領取各類補助,有相關回函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67頁、第83頁、第93頁、第99頁)。是以,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13,500元(計算式:8,500元+5,000元=13,5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膳食費、

手機費、交通費等合計8,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5頁),業據其提出電信費用帳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未逾其居住地即新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750元之1.2倍即21,300元,且債務人說明其與前夫離婚時,協議由前夫繼續負擔房屋租金,故債務人無庸支出房租,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第151至179頁),則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8,000元計算。另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其子張○朕扶養費7,000元部分,參照張○朕之戶籍謄本、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6至72頁、本院卷第197頁),張○朕年僅5歲,且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目前並無領取各類補助(見本院卷第67頁、第83頁、第93頁、第99頁),堪認其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至於張○朕雖因有發展遲緩情形,於112年7月至113年12月間,每月領有新北市政府發給之遲緩兒童補助,以一堂早療課補助200元計算,每月約有3,000元補助,惟債務人說明因張○朕現於公立幼兒園就讀,故已無領取該補助(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99頁),則此部分不予計入為張○朕之所得。復參酌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7,750元之1.2倍即21,300元,且債務人主張張○朕另有1位扶養義務人,依債務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配扶養費比例應為每人1/2(計算式:21,300元÷2=10,650元),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張○朕扶養費7,000元,堪予採信。

⒋從而,債務人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合計為15,000元

(計算式:個人必要支出8,000元+張○朕扶養費7,000元=15,000元),則以債務人每月收入13,5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自不足償還每期20,273元之還款方案,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以債務人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⒈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乙情,業如前述。

⒉又據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客戶繳款紀錄、分期貸款提前清償計算表、債權計算書、客戶還款明細表、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3至20頁、第74至110頁、本院卷第59至65頁、第69至79頁、第85至91頁、第97頁、第201至211頁、第249至267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為3,945,435元(其中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數額,暫以未扣除擔保車輛價值之債權數額168,138元列計,見本院卷第249頁),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75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0元、新光人壽傳家樂終身還本壽險(保單號碼:A1AA000000-00,有保價金385,391元及保單借款餘額345,408元)、新光人壽長期看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ABM0000000-00,有保價金538,113元及保單借款餘額494,744元)、新光人壽防癌健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AMOA000000-00)、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103年12月出廠,經設定動產擔保)、偉詮電股票307股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保險單借款餘額證明、汽車行車執照、解約試算表、各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3頁、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125至135頁、第149至195頁、第213頁、第255頁、第273頁)。

⒊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

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5年3月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