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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徐文雄(原姓名:徐世強)代 理 人 陳鴻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徐文雄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05萬2000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惟伊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故協商不成立。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於民國114年5月2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前,曾與最大債權人星展銀行為債務前置協商,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有星展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彩迅搬家貨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4萬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條為憑(見本院卷第87、209至210頁)。又債務人未領有社會救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情,另據本院依職權查明,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勞保資訊T-Road作業(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查詢、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發放查詢、勞職保年金給付資料查詢、勞退請領資料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29頁),故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4萬5000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又關於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既主張按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1.2倍(見本院卷第43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債務人住在新北市新店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15頁),是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新北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7750元之1.2倍即2萬1300元計算。另債務人每月支付子女徐○○扶養費部分,依徐○○之戶籍謄本、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

95、261至263頁),徐○○尚未成年,名下皆無財產及收入,堪認徐○○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債務人主張其女扶養費與其配偶共同分擔等情,則債務人每月應負擔其女之扶養費以上開標準計算,並與配偶平均分擔後為1萬0650元(=2萬1300元÷2)。

(四)準此,債務人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為3萬1950元(計算式:個人2萬1300元+扶養費1萬0650元=3萬1950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4萬5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尚餘1萬3050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所載(見本院卷第44至67、149至185頁),債務人之債務總額為856萬8538元,另扣除債務人名下遠雄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6萬3001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後,尚有債務為850萬5537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1萬3050元清償債務,尚須54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850萬5537元÷1萬3050元÷12月≒54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郵局存款495元、上開遠雄人壽保單、凱基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_2056)、新光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富邦產險保單(保單號碼:1024CHQ0000000P285、1024CHQ0000000P342)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上開郵局存摺、遠雄人壽保單可稽(見本院卷第69、103至106、211至213、227至247、235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15年3月16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