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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廖建欽代 理 人 林孜俞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郭偉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楊榮元

喬湘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李文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廖建欽自民國115年3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2,937,941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4年7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98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於114年9月19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67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伊目前任職於新美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其提出員工薪資表、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在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3至60頁、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161至165頁、第207至222頁)。觀諸債務人所提員工薪資表及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債務人於114年1月至10月期間合計領取本薪、勤務津貼、誤餐費、伙食津貼、機動津貼及加班費等共493,979元,並於該段期間因工作表現有領取不定額獎金計15,920元,則債務人之每月平均薪資應為50,990元【計算式:(493,979元+15,920元)÷10=50,9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債務人目前每年領有垃圾處理廠營運回饋金494元(債務人、配偶及子女每人每年500元,總計2,500元,扣除手續費30元後,由新店區公所每年匯入補助款2,470元,故債務人所領回饋金應為2,470元÷5=494元),有相關函文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146頁、第160頁)。至於債務人中國信託帳戶固然陸續有多筆「書款」入帳(見本院卷第154至160頁、第205頁),然債務人已說明該等入帳款項乃教會弟兄姊妹買書之書款,統一由債務人收取款項後再給書商(見本院卷第197頁),自非屬債務人之收入範圍。是以,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51,031元【計算式:50,990元+(494元÷12)=51,031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關於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以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個人必要生活費支出(見本院卷第72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債務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有戶籍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5頁、本院卷第75至81頁),則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新北市政府公告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750元之1.2倍即21,300元計算。

㈣、從而,債務人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21,300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51,031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尚餘29,731元(計算式:51,031元-21,300元=29,731元)可供支配。

㈤、又據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至21頁、第81至95頁、第127至141頁、第147至151頁、第163至165頁、本院卷第57至67頁、第173至181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為2,842,847元,而債務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土地10筆(下稱系爭土地),以115年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固然高達2,179,547元(見本院卷第226至234頁),然債務人以土地持份低,債權人迄未聲請拍賣執行,且部分土地遭拍賣惟無人應買,主張系爭土地有不易變價之情事,衡酌附表編號3至10所示土地或因債務人所有持份比例甚低、或因土地本身面積較小、或因土地使用收益受限、或經拍賣程序卻無人應買等情事,確實難以處分,屬不易變價之財產,爰不計入該等土地價值以清償債務,至於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參照債務人兄長廖建裕所有同筆土地(持份1/39)於114年11月12日遭拍定之價格為25萬元(見本院卷第195頁),可認該土地之實際價值雖較公告現值為低,惟尚非屬不易變價之財產,即債務人所有該土地(持份2/39)仍應以50萬元計算,是扣除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價值50萬元後,債務人尚有債務2,342,847元(計算式:2,842,847元-50萬元=2,342,847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29,731元清償債務,尚須超逾6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342,847元÷29,731元÷12月≒6.6年)。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上開土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37元、彰化銀行存款8,111元、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號:000-0000、104年11月出廠,經設定動產擔保)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各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3至25頁、第31頁、本院卷第129至171頁、第185至193頁、第205至222頁)。

㈥、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5年3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姿儀附表:

編號 地 號 面積 (㎡) 地目 持份 公告現值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79 田 2/39 1,049,282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34 田 2/39 451,590元 3. 新北市○○區○○段000號 65.21 建 2/960 29,209元 4. 新北市○○區○○段000號 4.05 建 2/960 1,671元 5. 新北市○○區○○段000號 4.98 田 2/9 287,733元 6. 新北市○○區○○段000號 88 堤 392/22932 296,342元 7.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3 林 2/39 1,470元 8.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63 林 2/39 30,880元 9.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63 林 2/39 30,880元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1 林 2/39 490元 2,179,547元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