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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葉佳鳳代 理 人 姜俐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葉佳鳳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另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40萬1516元,因無力清償,前於95年與最大債權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達成前置協商,嗣因伊入不敷出致無法繼續清償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3月8日,與最大債權人台北國際商銀達成前

置協商,約定自95年5月起,分60期、利率6%、每月清償總金額為2萬4979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有永豐銀行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見本院卷第89、305頁)。

⒉債務人主張其在家照顧父親,每月由其妹葉瑞芬補貼其1萬 3

000元,另其每月領有美商萊威國際有限公司之直銷收入8,195元及租金補貼7,000元,合計每月收入2萬8195元等情,業據提出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葉瑞芬切結書附卷(見本院卷第165至207頁)。又債務人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750元及每年領有三節慰問金8,000元(約每月667元,計算式:8,000元÷12=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勞保資訊T-Road作業(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發放查詢、勞職保年金給付資料查詢、勞退請領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43、49、319至330頁),故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2萬9612元(計算式:2萬8195元+750元+667元=2萬9612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關於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既主張按政府公告最低

生活費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24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債務人自陳其目前住在臺北市大安區,有住宅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7頁),則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臺北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2萬0744元之1.2倍即2萬4893元計算。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2萬9612元扣除每月個人生活費用2萬4893元後,所餘4,719元已不足償還每期2萬4979元之還款方案,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以債務人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二)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尚餘4,719元可供支配乙情,業如前述。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25、34至35、89至161頁),債務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為219萬2925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4,719

元清償債務,尚須38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19萬29

2 5元÷4,719元÷12月≒38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名下除臺灣銀行存款1萬4116元、郵局存款3,080元、全球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HCB001)、新光人壽保單(保單號碼:AGD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上開銀行存摺、中華郵政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167至217、223至233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15年3月18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