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鄭明耀代 理 人 駱蘭華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750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曾提出債權人清冊、戶口名簿(北司消債調卷第45至55頁),但本院以114年10月31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464號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有關擔任營利事業負責人等等相關資料,經聲請人代理人於114年11月22日收受後,聲請人迄未為任何補正,本院再次通知補正並於114年12月18日行調查程序,命聲請人到場補正,惟聲請人未到庭亦未補正等情,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考,堪認聲請人並未提出關係文件及為財產之報告,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從而,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所定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