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周靖代 理 人 林冠儒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翁千雅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1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共有債務新臺幣(下同)1,672,310元未清償,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主張前因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95號(下稱調解卷)受理,惟調解不成立等情(調解卷第143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自得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依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陳報之債權銀行對外債權總和表,金融機構債權總金額為1,019,083元(調解卷第123頁)。非金融機構債權部分,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114年7月14日陳報其債權為176,734元(調解卷第101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其債權,依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為470,000元(調解卷第17、155頁)。上開共計1,665,817元(計算式:1,019,083元+176,734元+470,000元=1,665,817元)。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12年8月18日至114年8月17日間)資力概況:
1.薪資:聲請人於114年11月18日具狀主張其自112年7月起於堂主義大利麵擔任廚師,同年8月中老闆惡意倒閉且未支薪。嗣112年11月至今,在松江市場(臺北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工作,內容為切菜、備料、洗碗與整理攤車等,每日現領約1,000元,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8,590元,該工作領現金且無薪資單及投保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47頁)。有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財產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177、179、187頁)。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勞動能力可得收入為每月28,590元等語為可採。
2.補助:聲請人未主張其領取社福補助津貼、三節獎金、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人津貼、國民年金、兒少類補助等。另查聲請人在此期間未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就業服處、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補助,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0月8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75915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0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168912號函、臺北市114年10月8日北市就服秘字第114302747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0月13日保普老字第1141307565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63、65、67、69、71頁)。
3.其他資產:
(1)聲請人主張其名下有一部Gogoro電動機車,其已故障半年以上無法騎乘,並因機車貸款抵押於合迪公司而無法報廢;另有汽車1部(車號:000-0000)等語(本院卷第149頁),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車行照(車號:000-0000,107年5月出廠)、車價查詢可稽(本院卷第181、183頁)。
(2)聲請人所提出其台新銀行帳戶112年12月21日餘額為0元、兆豐銀行帳戶113年3月6日餘額為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3年5月24日餘額為0元(本院卷第151、155、165頁)。
(3)此外,聲請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112年、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資料清單、114年11月10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務財產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177至181、185至186頁)。
4.必要生活支出:聲請人主張於聲請前兩年每月支出伙食費10,000元、房租5,000元、交通費849元、電話費約每月2,000元、健保費1,377元、醫療費200元、日用品2,000元,以上共計21,426元(計算式:10,000元+5,000元+849元+2,000元+1,377元+200元+2,000元=21,426元)等語(調解卷第13至1
4、151至152頁)。又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有居住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調解卷第73頁,本院卷第175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113、114年度分別為19,013元、19,649元、20,379元,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分別核為22,816元、23,579元、24,455元,則聲請人所陳上開數額21,426元,仍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聲請人未主張其因扶養而另有支出之金錢項目,附予敘明,本院卷第149頁)。
5.小結:本院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28,59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日後償債能力之依據,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1,426元後,餘額為7,164元(計算式:28,590元-21,426元=7,164元)。
(四)依上所述,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為1,665,817元,如以上揭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7,164元清償債務,聲請人尚須逾19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665,817元/7,164元≒232個月,約19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