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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瑀玹(原名:張惟婷)代 理 人 林心瀅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賴怡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000000003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共有債務新臺幣(下同)3,634,498元未清償,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主張前因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00號(下稱調解卷)受理,惟調解不成立等情(調解卷第99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自得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依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陳報之債權銀行對外債權總和表,金融機構債權總金額為2,501,349元(調解卷第85頁)。非金融機構債權部分,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民國114年8月14日陳報其債權為1,178,047元(調解卷第69頁)。上開共計3,679,396元(計算式:2,501,349元+1,178,047元=3,679,396元)。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12年7月18日至114年7月17日間)資力概況:

1.薪資:聲請人於114年11月26日具狀主張其112年至113年間於藝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啟公司)擔任直播主,112年及113年薪資所得分別為1,854,679元、1,708,781元;又114年有接案翻譯獲取薪資8,800元;又114年3月至同年7月任職於睿晨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睿晨公司),月薪為35,000元;另聲請人於113年11月起開始在藝啟公司兼職直播主,平均月收25,000元左右等語,有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17LIVE系統收益明細(調解卷第21、23、27、29頁,本院卷第247至248頁)。經查,睿晨公司於114年10月27日具狀指出,聲請人114年3月至7月為睿晨公司之接案人員,薪資共計201,200元(本院卷第167、169頁),另依聲請人所提17LIVE系統收益明細,其113年12月至114年6月之各月兼職直播主收入共計(計算式:24,304元+39,422元+49,530元+25,853元+16,460元+52,900元+17,293元=225,762元),堪認聲請人此間8個月勞動能力可得收入約為每月53,370元(計算式:(201,200元+225,762元)/8個月=53,370元)程度。

2.補助:聲請人未主張其領取社福補助津貼、三節獎金、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人津貼、國民年金、兒少類補助等。另查聲請人在此期間未領有臺北市就業服處、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有臺北市114年10月8日北市就服秘字第1143027474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0月8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75911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0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168911號函可稽(本院卷第77、79、81、83頁)。

3.其他資產:

(1)聲請人主張其名下有Kia汽車1部(Kia,車牌號碼:000-0000)自有自用,目前價值約430,000元,且有裕融公司汽車貸款尚未清償(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第217頁),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車行照(車號:000-0000,110年6月出廠)可稽(調解卷第25頁,本院卷第449至450頁)。

(2)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有遠雄人壽之有效保險2筆、三商美邦人壽之有效保險1筆,有遠雄人壽保單相關明細、三商美邦人壽保單相關明細可稽(本院卷第391至409頁,保單號碼詳卷)。

(3)聲請人所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4年7月11日餘額為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4年7月17日餘額為11,861元、台新銀行帳戶114年3月14日餘額為0元(本院卷第251、366、389頁)。

(4)此外,聲請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至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查詢可稽(調解卷第25頁)。

4.必要生活支出:聲請人主張於聲請前兩年每月支出房租26,000元、水電瓦斯費3,500元、手機費4,099元、交通費1,500元、醫療費5,000元、保險費2,640元、膳食費6,000元,以上共計48,739元(計算式:26,000元+3,500元+4,099元+1,500元+5,000元+2,640元+6,000元=48,739元)等語,業據(調解卷第11至12、151至152頁)。查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有水費帳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轉帳明細可稽(本院卷第433、439至447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為19,013元、113年度為19,649元、114年度為20,379元,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聲請前二年即112年7月18日至114年7月17日間,必要生活費為567,403元(計算式:19,013元×1.2倍×12個月×(比例167天/365天)+19,649元×1.2倍×12個月+20,379元×1.2倍×12個月×(比例198天/365天)=567,403元),平均每月23,642元。爰審酌保費2,640元部分,非屬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不應計入必要生活支出,應全數剔除。又聲請人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自當盡力清償,變更過往消費習慣,樽節支出,有關手機費部分(除電話費外,尚包含家用寬頻網路費用),最低費率約在300元程度,其主張每月平均4,099元部分,應剔除3,799元。

聲請人房租26,000元部分,固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轉帳明細可考(本院卷第439至447頁),但依內政部實價登錄同棟4樓資訊可推認聲請人租用之房屋亦應為3房2廳2衛格局,有查詢資料乙紙在卷可考,以1人租用3房居住於臺北市之租金而言,仍屬過高,此部分應減列13,000元始為合理,不應轉為債權人之不利。醫療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5,000元,但所提單據平均每月876元(460+1,860+1,860+1,900+1,100+1,900+500+500+500+420+500+420+420+420+380=13,140,平均876元),逾此部分之支出難以採認,應剔除4,124元。其他支出數額,尚堪採信。是就逾25,176元部分(剔除算式:房租13,000+手機3,799+保險2,640+醫療4,124=23,563,主張48,739元-剔除23,563元=認可25,176元),予以剔除(聲請人未主張其因扶養而另有支出之金錢項目,附予敘明,本院卷第217頁)。

5.小結:本院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53,37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日後償債能力之依據,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5,176元後,餘額為28,194元(計算式:53,370-25,176=28,194)。

(四)依上所述,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為3,679,396元,如以上揭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27,070元清償債務,聲請人尚須11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679,396/28,194≒131個月,約11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