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温盈茹代 理 人 蔡岳倫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準此,縱經評估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06萬0543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債權人未到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且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4年3月13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24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債權人未到庭調解而於同年5月6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從而,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債務人自承任職於目欣眼科診所,114年1月至同年6月、同年8月至115年2月薪資合計為52萬4844元,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4萬0373元【計算式:(24萬1854元+28萬2990元)÷13=4萬037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情,業據提出薪資簽收單(見本院卷)為憑。復債務人未領有社會救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勞保資訊T-Road作業(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發放查詢、勞職保年金給付資料查詢、勞退請領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43、49頁)。再債務人自承名下除3張有效保單,僅1張保單有解約金1,200元外,無其他財產,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節錄資料(見本院卷第73、117至131頁)在卷可稽。是本院以債務人每月收入4萬0373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關於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按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70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新北市深坑區,有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1、136頁)可參,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7750元之1.2倍即2萬1300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四)準此,以債務人每月收入4萬0373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1300元,尚餘1萬9073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見調解卷第27至133頁、本院卷第53至55頁),債務人之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24萬8160元,僅約5.4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24萬8160元÷1萬9073元÷12月≒5.4年),償債年限非長,且債務人現年31歲,有戶役政資料可稽,尚值青壯年,屆法定退休年齡仍有近30年職業生涯可期,且其有相當工作能力,倘願意繼續勤勉工作,當可逐月清償所欠債務。是以,經綜合評估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等情事,難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五)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債務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已如上述,債務人既非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債權銀行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尚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此情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