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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培銀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李培銀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598,101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702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7、101頁)。

㈡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上頂水煎包萬華店擔任店長工作,114年起每月薪資加津貼合計36,080元,業據提出更生補正狀及在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79頁、第85至87頁)。復查債務人自111年8月迄今未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36,08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係以最近一年臺北市政

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1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萬華區,有債務人陳報狀、台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繳費單所載地址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第89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4,893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⒉債務人復主張其子女楊○媛目前就讀於大學一年級,每月個

人必要支出係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由債務人及前夫平均分擔等情(北司消債調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79至80頁),而依債務人所提出之大學註冊費繳費單、離婚協議書、楊○媛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及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北司消債調卷第45頁、第109至129頁),可知楊○媛現年18歲,現居臺北市萬華區,目前就讀大學一年級,由父母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名下無任何收入,僅有部分存款,而臺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4,893元,據此債務人與前夫每月應平均分擔楊智媛之扶養費各為12,447元(計算式:24,893元÷2=12,4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債務人另主張其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楊○霖,每月個人必要

支出係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由債務人及前夫平均分擔等情(北司消債調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79至80頁),而依債務人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楊○霖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及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影本(北司消債調卷第45頁、第145至155頁),可知楊○霖目前尚未成年,現居臺北市萬華區,由父母共同負擔扶養義務,112年1月至114年12月止領有獎學金、助學金及補助款合計73,592元,平均每月補助金額為2,044元(計算式:73,592元÷36月=2,044元),而臺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4,893元,扣除上開補助金額後,尚不足22,849元,依此計算債務人與前夫應平均分擔之扶養費各為11,425元(計算式:22,849元÷2=11,425元)。

⒋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48,765元(計算式:個人支

出24,893元+楊○媛扶養費12,447元+楊○霖扶養費11,425元=48,765元)。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餘額42元、富邦人壽保單1張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影本、保單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第173至205頁、第235至241頁)。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48,765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3

6,08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遑論償還其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5,306,510元,此有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至31頁、第63至91頁、本院卷第49至77頁)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