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華桂代 理 人 陳品攸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移轉管轄之聲請駁回。
二、債務人林華桂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三、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其居所地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有消債前置調解聲請狀、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北司消債調卷第9頁、本院卷第139至145頁),是本件更生事件自應專屬由本院管轄。聲請人雖於115年2月25日具狀主張其已遷回高雄市生活,並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惟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條揭示之管轄恆定原則,本院就本件更生聲請仍有管轄權,故聲請人以居所地變更為由,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先予敘明。
二、另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812,403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98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4年1月14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年1月22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更生聲請狀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
137、149頁)。㈡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自113年10月起任職於台北市私立大心居家長照機構,另於個案有需求時擔任私人看護,113年11月至114年10月之每月應領薪資(未扣除勞健保等費用)合計390,384元,另於113年12月至114年10月領有私人派班看護費合計231,998元,平均每月薪資51,865元(計算式:〈390,384元+231,998元〉÷12月=51,8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業據提出陳報狀、名片、薪資明細、陳證6領取明細、郵局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81頁、第103至131頁、第147至171頁)。復查債務人自111年10月迄今未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至43頁、第53頁、第79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51,865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計算(北司消債調卷第15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已搬遷至高雄市,有債務人陳報狀及移轉管轄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2頁、第207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0,364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除田賦1筆(現值5元)、南山人壽保單3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均為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北司消債調卷第29頁)、三重忠孝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卷第147至171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本院卷第173至181頁)在卷可稽。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0,364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5
1,865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31,501元可供清償債務,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北司消債調卷第87至101頁、第79至123頁、第139至147頁、本院卷第47至51頁、第55至77頁、第191至205頁),債務人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3,773,617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31,501元清償債務,尚須9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773,617元÷31,501元÷12月≒9.9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3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