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承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代 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陳怡穎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李承澐(原名:李文蘭)自民國115年4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積欠債權人債務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新北市汐止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經新北市汐止區調解委員會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卷第37頁)在卷,是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陳報其現受雇於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業據聲
請人提出薪資單(本院卷第143-155頁)為證,應堪採憑。而據薪資單最新3個月之平均薪資為每月26,209元【計算式:(23,058元+29,708元+25,862元)÷3=26,209元;未扣除每月勞、健保】。又債務人無領取社會救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助、津貼等情,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勞保資訊T-Road作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可參(本院卷第270-280頁)。是以,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26,209元收入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關於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
準1.2倍計算,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債務人陳報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松山區(本院卷第104頁),則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臺北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20,744元之1.2倍即24,893元計算。
㈣從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26,209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
尚餘1,316元(計算式:26,209元-24,893元=1,316元)可供支配。
㈤又據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所載(本院卷第91-93、121-138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總額為4,659,802元。是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1,316元清償債務,則至債務人終身均無法清償(計算式:4,659,802元÷1,316元÷12≒295年)。此外,債務人其名下除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外(本院卷第109-113、171-238頁),查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債務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89、157-158、242頁)。
㈥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
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本件裁定已於115年4月17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芯沂附表(新臺幣):台新人壽保險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預估解約金164,606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78元 中華郵政存簿儲金 (帳號00000000000000) 72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