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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心儀(原名黃秋妹)代 理 人 張斐昕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代 理 人 張修齊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代 理 人 黃俊智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心儀自民國115年3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1,841,225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4年9月23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66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於114年11月13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17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伊現於安信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兼職,職稱為兼職會計,每月薪資數額自18,000元至28,000元不等,且以現金領取等情,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觀諸債務人所提薪資表,債務人於114年1月至12月期間合計領取薪資共24萬元,則債務人之每月平均薪資應為2萬元(計算式:24萬元÷12=2萬元)。又債務人目前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5,488元,有郵局存摺、相關回函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85至87頁、第133至138頁)。至於債務人雖於114年9月8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60,990元(見本院卷第85頁)、114年11月12日領取行政院之普發現金1萬元(見本院卷第110頁),惟核均屬一次性收入、不具持續性,故不計入其固定收入範圍。是以,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25,488元(計算式:2萬元+5,488元=25,488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關於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以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個人必要生活費支出(見本院卷第113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債務人目前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5至101頁、本院卷第125頁),則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臺北市政府公告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0,744元之1.2倍即24,893元計算。

㈣、從而,債務人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為24,893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25,488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尚餘595元(計算式:25,488元-24,893元=595元)可供支配。

㈤、又據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3至27頁、第59至69頁、第105至109頁、本院卷第59至84頁、第89至97頁、第121至123頁、第247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為1,967,765元,扣除債務人郵局保單解約金364,430元、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54,421元、513,261元後(見本院卷第57頁、第102頁),尚有債務835,653元(計算式:1,967,765元-364,430元-254,421元-513,261元=835,653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595元清償債務,將致債務人終生無法清償債務完畢(計算式:835,653元÷595元÷12月≒117年)。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上開郵局保險、富邦人壽保險、郵局存款617元、合作金庫銀行(2個帳戶)存款0元、板信銀行存款0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239元、味全股票86股、金緯股票22股、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號:000-000、83年5月出廠)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保險單、保單首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照片、機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等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9頁、第35至38頁、第47至57頁、本院卷第53至57頁、第101至104頁、第133至177頁、第181至245頁、第257至266頁)。

㈥、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㈦、再者,債務人陳報曾於112年12月29日、113年2月23日(即聲請更生前2年間)以郵局保險申請保單借款15萬元及5萬元,該保單借款20萬元均以票據交換之方式存入其子陳彥中之郵局帳戶;於113年10月22日以富邦人壽保險申請保單借款25萬元,該保單借款其中21萬元以現金存入其子陳彥中之郵局帳戶,此有債務人提出之陳彥中郵局存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7至272頁),該部分可能影響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及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行酌定公允、適當之更生方案,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5年3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