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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鍾明賢代 理 人 林孜俞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鍾明賢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2,341,685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33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5、99頁)。是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慈恩園寶塔諴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每月平均薪資49,864元等情,業據提出債務人陳報狀、114年1月至9月薪資表為證(本院卷第95頁、第227頁)。復查債務人並無領取其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至55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49,864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計算(北司消債調卷第9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文山區,有債務人陳報狀及房屋租賃契約為證(本院卷第96頁、第337至346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4,893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名下除機車1輛(93年出廠,現登記於債務人女友名下,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擔保品)、汽車1輛(105年出廠,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擔保品,現值約38萬餘元)、iphone12手機1支(擔保品,現值約7,000元)、國泰人壽公司保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20,717元)、南山人壽公司保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1,468元)、存款餘額數百餘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北司消債調卷第9頁)、債務人陳報狀(本院卷第95至9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北司消債調卷第19頁)、汽機車行照(本院卷第331至335頁)、汽車及手機估價資料(北司消債調卷第51至53頁)、各金融機構存摺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29至327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本院卷第447至449頁、第329頁)在卷可稽。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4,893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4

9,864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24,971元(計算式:49,864元-24,893元=24,971元)可供清償債務,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北司消債調卷第15至18頁、第81至85頁、本院卷第57至93頁),債務人積欠全體債權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237,692元(含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行使擔保權後之未受償債權額),又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有擔保債權金額為912,374元(北司消債調卷第77頁),而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擔保品估價資料,其汽車價值約為388,000元(北司消債調卷第51頁),認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擔保物權後之未受償債權金額為524,374元(計算式:912,374元-388,000元=524,374元),則債務人之債務總額為1,762,066元(計算式:1,237,692元+524,374元=1,762,066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24,971元清償債務,尚須約6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762,066元÷24,971元÷12月≒5.8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