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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詹雅淇代 理 人 梁瑋慈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2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3,363,387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730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07、111頁)。是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金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至114年10月每月薪資分別為59,153元、58,591元、67,074元、66,826元、67,073元、66,100元、67,760元、66,100元、66,100元、69,175元、66,100元、66,100元(以上合計783,152元),113年領有年終及尾牙禮金共122,100元,每年領有金車職工福利金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民事陳報狀、職務證明書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本院卷第99、103、107頁),堪認其每月平均薪資為75,854元(計算式:783,152元÷12月+122,100元÷12月+5,000元÷12月=75,854元,元以下五捨五入)。復查債務人自111年11月迄今未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至47頁、第65至67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75,854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房租5,300元、伙食費

10,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電信費2,000元、交通費2,000元、日用雜支費3,000元,合計24,300元,查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中正區,有債務人陳報狀及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99頁、北司消債調卷第17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4,893元,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4,300元,尚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之標準,應予採認。

⒉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曹○○之扶養費,金額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計算,並與其配偶平均分擔(本院卷第100頁), 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北司消債調卷第17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可知曹○○尚未成年,現居臺北市中正區,未領有任何補助及補貼,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參酌臺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4,893元,計算債務人與其配偶應平均分擔曹○○之扶養費為12,447元(計算式:

24,893元÷2=12,447元)。

⒊債務人另主張其每月尚應負擔母親陳秀珍之扶養費,金額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計算,並與其胞姊共2人平均分擔(本院卷第100頁),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陳秀珍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資料及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北司消債調卷第17頁、本院卷第49至61頁、第65至67頁、第129至139頁、第177至181頁、第211頁),可知陳秀珍現年77歲,目前居住於臺北市中正區,名下財產僅有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及部分保單,113年於臺北市動物保育基金會之薪資所得為125,668元(平均每月10,472元),自113年1月起每月領有老年年金4,830元,是陳秀珍每月收入為工作所得10,472元及老年年金4,830元,合計15,302元,而臺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4,893元,尚不足9,591元(計算式:24,893元-15,302元=9,591元),堪認陳秀珍確有受債務人及其胞姊等2人扶養之必要,每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4,796元(計算式:9,591元÷2人=4,796元)。

⒋從而,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合計為41,543元(計算式:

個人支出24,300元+子女扶養費12,447元+母親扶養費4,796=41,543元)。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汽車1輛(已遭債權人拖走)、機車1輛(104年出廠)、富邦人壽保單2張(保單價值準備金10,568元、7,627元)、零星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各金融機構存摺資料、股票交易及集保帳戶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資料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本院卷第105頁、第109至123頁、第41至176頁、第183至203頁、第205至209頁)在卷可稽。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41,543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7

5,854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34,311元(計算式:75,854元-41,543元=34,311元)可供清償債務,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北司消債調卷第21至43頁、第101至102-7頁、本院卷第71至97頁),債務人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2,964,721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34,311元清償債務,尚須7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964,721元÷34,311元÷12月≒7.2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