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董育錚代 理 人 吳忠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董育錚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47萬6839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且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4年4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94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同年6月17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見該卷第119頁),是本院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任職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擔任約聘研究人員,每月薪資4萬5624元等情,業據提出衛福部函、報到通知、台北富邦銀行存摺為佐(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復債務人無領取社會救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助、津貼之情,亦據本院依職權查明,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勞保資訊T-Road作業(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查詢、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發放查詢、勞職保年金給付資料查詢、勞退請領資料查詢)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53頁),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故本院以其每月所得4萬5624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又關於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既主張按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2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最近1年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債務人目前住臺北市松山區,有戶籍謄本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1頁),則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臺北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2萬0744元之1.2倍即2萬4893元計算。
(四)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萬4893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4萬5624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尚餘2萬0731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3至20、41、71至125頁、本院卷第63頁),債務人現年62歲,其債務總額為493萬3862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2萬0731元清償債務,尚須19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93萬3862元÷2萬0731元÷12月≒ 1
9.8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存款94元、台灣產物保險保單(保單號碼:1A8H13C04565)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上開銀行存摺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5頁、本院卷第81、97至100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15年4月9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