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瑞琴代 理 人 高烊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瑞琴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74萬3956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到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且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4年1月9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5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債權人未到庭調解而於同年2月20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99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債務人主張其在臺北市萬華區公所以工代賑,自114年1月至4月之薪資收入共計為6萬2846元(平均每月1萬5712元,計算式:6萬2846元÷4=1萬51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年終獎金2萬1000元(平均每月獎金收入為1,750元,計算式:2萬1000元÷12=1,750元)、每月領有低收入戶租金補助1萬1200元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函、台北富邦銀行存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為佐(見本院卷第159至170頁);復其每月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750元,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查明,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勞保資訊T-Road作業(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發放查詢、勞職保年金給付資料查詢、勞退請領資料查詢)等可參(見本院卷第35、39至49、57至61頁),堪信債務人之主張為真實,故本院以其每月所得2萬9412元(=1萬5712元+1,750元+1萬1200元+750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須負擔部分房租1萬6500元(即租金補助1萬1200元、其以薪資支出5,500元)、水電瓦斯費及管理費1,384元、膳食費6,000元、勞保費715元、壽險費2,197元等情,業據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莒光新城管理費收據、勞健退保級距金額表、富邦人壽續期保險費送金單附卷(見北司消債調卷第73至87、109頁、本院卷第185至213頁)。其中富邦人壽保險費2,197元為商業保險,非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另債務人陳報之膳食費部分,雖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前開支出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

(四)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4599元(計算式:房租1萬6500元+水電瓦斯費及管理費1,384元+膳食費6,000元+勞保費715元=2萬4599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萬9412元,扣除上揭支出後,尚餘4,813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7頁、本院卷第65至129頁),債務人之債務總額為262萬0176元,另扣除債務人名下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3萬8868元(保單號碼:K2XXXXX282)後,尚有債務為258萬1308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4,813元清償債務,尚須44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58萬1308元÷4,813元÷12月≒44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富邦銀行存款43元、坐落新北市萬里區下萬里加投段土地(公告現值259元)、汽車2輛(車號:00-0000、7783-MP)、上開富邦人壽保單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上開銀行存摺、富邦人壽保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9、105頁、本院卷第163至167、235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15年1月12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