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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沈家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戶籍雖設在新北市新店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然聲請人自陳其戶籍地為母親租賃的房子,其實際租房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租約從111年12月25日續簽延長至115年12月25日,並請求法院如有寄送公文信件,直接寄至租屋處「新北市板橋區」等情,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41至147頁),足認聲請人主觀上有居住意思,且客觀上有居住事實之地址應在新北市板橋區,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聲請人實際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