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何松螢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110,000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4年5月26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91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5、77頁)。是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自114年4月1日起於向贊電信工程行擔任實習電信技工,每月薪資28,590元,另領有三節獎金1,200元(平均每月100元)等情,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未有其他收入聲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21至131頁)。復查債務人並無領取其他各項給付、補助、津貼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28,710元(計算式:28,590元+120元=28,71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膳食費10,000元、交通
費600元、房屋租金11,000元、勞保費715元、健保費413元及電信費600元(本院卷第149頁),其中交通費600元、房屋租金11,000元、勞保費715元、健保費413元部分,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房屋租賃契約、薪資明細表為證,而電信費600元部分,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且尚屬一般人生活所需,均予認列。至膳食費10,000元部分,債務人並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為證,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認其每月膳食費應酌減為9,000元。是債務人之每月必要個人支出應為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600元、房屋租金11,000元、勞保費715元、健保費413元及電信費600元,合計22,328元。
⒉另債務人主張其與配偶離婚後,每月支付未成年女兒葉○○
扶養費5,000元至成年為止(本院卷第165頁),依葉○○之戶籍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155頁),可知葉○○尚未成年,現居臺中市,依臺中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9,717元,計算債務人與其配偶應平均分擔葉○○之扶養費各為9,859元(計算式:19,717元÷2=9,859元),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葉○○之扶養費為5,000元,尚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標準,應予採認。
⒊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7,328元(計算式:個人支
出22,328元+扶養費5,000元=27,328元)。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除機車1輛(108年出廠,殘值約20,0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餘額238元、臺灣土地銀行存款餘額29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63頁)、機車強制汽車責任險資料(本院卷第161頁)、上開金融機構存款餘額證明書(本院卷第157頁)在卷可稽。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7,328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2
8,71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1,382元(計算式:28,710元-27,328元=1,382元)可供清償債務,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北司消債調卷第21至25頁、第61頁、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65至85頁、第105至117頁),債務人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3,669,604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金額清償債務,尚須221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669,604元÷1,382元÷12月≒221.2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