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俐婷代 理 人 蕭品丞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業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因債務人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4年3月6日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聲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4年2月7日經渣打商銀通知債務人前置協商不成立,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收入
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櫻花健康生活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花公司),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為75,000元,業據其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第96頁)。復經本院前依職權查明,債務人現無領取社會救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助、津貼之情,此有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陳報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8至129頁、第165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75,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⒈必要生活費用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膳食費15,000元、交通費2,000元、房屋租金20,000元、管理費893元、預納稅費5,000元、所得稅費約1,187元、電費3000元、水費600元、瓦斯費400元等生活雜支費用合計為46,080元,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06頁、第108至111頁)。其中債務人陳報每月房屋租金、管理費用、水費、電費、瓦斯等生活雜支費用,雖其稱現與男友同住,惟因其男友有車貸及前妻贍養費用需支出,故上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云云,然上開水費、電費、瓦斯費部分係以二個月作為基準結帳,而非聲請人所稱每月支出,是此部分每月應為2,000元(計算式:電費3000元+水費600元+瓦斯費400元÷2=2,000)。復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債務人既稱與其男友同居,就上開費用,自應平均分擔,故本院認債務人所支出之每月房屋租金應酌減為10,000元,水費、電費、瓦斯費等生活雜支部分應酌減為1,000元、每月管理費應酌減為446元、膳食費應酌減為10,000元。另聲請人稱每月被雇主單方面扣繳所支出之預納稅費5,000元部分,因此費用非屬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因而,聲請人每月所支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24,633元為計算(計算式:房屋租金10,000元+生水費、電費、瓦斯費1,000元+膳食費10,000元+交通費2,000元+每月管理費446元+所得稅費1,187元=24,633元)。
⒉扶養費⑴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
⑵聲請人主張其父親罹患癌症,現與其弟弟共同扶養聲請人之
父親張諒泉,以臺北市必要生活費用作為每月支出11,790元扶養費等語,業據其提出張諒泉之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堪認聲請人父親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必要。惟查,張諒泉現居於屏東市,應依臺灣省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為計算基準,是聲請人每月與其弟弟所分擔支出之扶養費應以9,309元計算(計算式:18,618÷2=9,309元)。
⒊故本院認應以每月33,942元(計算式:24,633元+9,309元=33,942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支出必要費用計算。
㈣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無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⒈債務人每月收入75,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33,942元後,
餘41,058元(計算式:75,000元-33,942元=41,058元)可供支配,又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所載(見本院卷第42至71頁、第132至140頁、第146至148頁、第154至162頁、第170至182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渣打商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分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2,364,200元,倘以其每月所餘41,058元清償債務,須4年多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364,200元÷41,058元÷12月=4.8年)。
⒉債務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僅有臺灣銀行存款0元、土地
銀行存款0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79元、華南商銀存款0元、彰化銀行存款0元、上海商銀存款0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37,244元、臺灣企銀存款96元、渣打商銀存款0元、京城銀行存款58元、郵局存款77元、聯邦商銀存款927元、永豐商銀存款18元、玉山銀行存款0元、星展商銀存款70元、連線商銀存款0元、中國信託存款796元,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述各銀行存摺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6頁、第234至466頁),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債務人現年49歲,有其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第26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一定年份之職業生涯可期,亦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其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客觀上尚難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㈤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債務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已如上述,債務人既非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債權銀行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