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穎柔(原名:黃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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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黃穎柔(原名:黃秀英) 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聲請人主張意旨略以: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權達新臺幣(下同)129萬3,815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4年1月8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8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因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遂具狀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8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205頁)。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收入
債務人目前任職於OO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5萬8,000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薪轉明細影本附卷可佐(見消債調卷第23頁及本院卷第39-59、131-184頁)。復參本院前依職權調查,債務人無領取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96、101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5萬8,000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依據。
㈢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⒈必要生活費用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計算,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臺北市萬華區,此有聲請人提出租賃契約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7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北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2萬744元之1.2倍即2萬4,893元(計算式:2萬744元×1.2=2萬4,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⒉扶養費
聲請人主張依伊與伊之前夫離婚協議書內容,應負擔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鍾O家、鍾O昕至高中畢業為止,現每月支出3萬元扶養費。查鍾O家、鍾O昕現未成年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亦有提出二人之學雜費收據證明,且依臺北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2萬744元之1.2倍即2萬4,893元,計算聲請人應扶養二人費用為4萬9,786元(計算式:2萬4,893元×2=4萬9,786元)。
⒊因而,本院認應以每月7萬4,679元(計算式:2萬4,893元+4
萬9,786元=7萬4,679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支出必要費用計算。
㈣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⒈債務人每月收入5萬8,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7萬4,679元
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惟債務人目前積欠全體債權人131萬9,819元(計算式:3萬4,989元+87萬5,630元+7萬5,669元+3萬3,531元+10萬元+20萬元=131萬9,819元),此有債權人陳報狀及債務人於114年11月6日提出補正債權人清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104、113、123、345-350頁),故本院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
⒉雖債務人名下財產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14,379元、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4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款927元、中華郵政存款14元、臺灣企銀存款14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集保帳戶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37、133-181、185-187、191、193-195、201-203、309-323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29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