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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鄭茹代 理 人 李奇哲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725,890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自民國104年迄今擔任帝帆有限公司(下稱帝帆公司)之董事,惟帝帆公司長期虧損、欠債,目前已暫停營業,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4年8月4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140159523號函、112年4月6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123152543號函、113年5月27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133154329號函、114年6月24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143155460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84頁),足認債務人雖於5年內曾從事營業活動,然其平均每月之營業額皆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自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4年8月25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82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4年10月16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01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吳迪服飾店,每月平均收入為41,200

元,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在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3頁至59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293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大安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14年11月5日北市安民字第114602351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1月7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8259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1月10日保普生字第1141308228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5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41,2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支出部分,債務人主張目前於中國大陸海南省工作,其居民人均消費為人民幣31,507元,平均每月約為人民幣2,627元(換算新臺幣約為11,227元),業據提出海南調查數據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4頁),按該地區之物價水準,堪認聲請人該等支出之提列並未過奢,應准予列計。

㈤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41,2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1,227

元後,尚餘29,973元(計算式:41,200元-11,227元=29,973元),又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9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63頁、第67頁至第75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達1,725,890元,倘以其每月所餘29,973元清償債務,僅須約4.8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725,890元÷29,973元÷12月=4.8年),且債務人目前有正職工作,尚屬有穩定工作收入,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玉山銀行存款8,861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73元、機車1輛(車號:000-000,殘值約2,500元)、保單1張(保單號碼:D0000000-0U5W)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國信託歷史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摺、華南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機車行照、機車估價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1頁,本院卷第123頁至第262頁、第303頁至第322頁),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債務人現年36歲,有其戶籍謄本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1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一定年份之職業生涯可期,亦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並有穩定工作,倘其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客觀上尚難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㈥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債務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已如上述,債務人既非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債權銀行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