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莊妡柔代 理 人 張雯婷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徐宗賢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395,387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本院以民國114年度北司

消債調字第598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4年12月16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1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

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薪資收入部分爰不重複扣除全民健保、勞保等費用。查本件,債務人主張於目前任職於遠東護理之家,觀諸債務人薪資單,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6,394元【計算式:(47,583元+45,300元+46,300元)÷3個月=46,3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業據其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異動紀錄、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薪資單附卷可佐(見114年度消債補字第243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第251頁至第253頁,115年度消債補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復參本院前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桃園市新屋公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5年1月16日新北城住字第115010964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1月16日保普生字第11513003080號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5年1月20日新北店社字第1153292423號函、桃園市新屋區公所115年1月22日桃市新社字第115000126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75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46,394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

計算,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有其住宅租賃契約書可佐(見114年度消債補字第243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1,300元計算。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46,394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1,300

元後,餘25,094元(計算式:46,394元-21,300元=25,094元)可供支配,又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114年度消債補字第243號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97頁至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75頁、第179頁至第181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達1,395,387元,倘以其每月所餘25,094元清償債務,僅須4年多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395,387元÷25,094元÷12月=4.63年)。故債務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僅有板信銀行存款6,350元,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板信銀行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見114年度消債補字第243號卷,第37頁、第197頁至第239頁),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債務人現年35歲,有其戶籍謄本可參(見114年度消債補字第243號卷,第45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一定年份之職業生涯可期,亦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其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客觀上尚難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㈤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債務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已如上述,債務人既非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債權銀行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