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張翔荏(原名張之中)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游佳蓉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張翔荏自民國115年4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各債權人共新臺幣(下同)265萬3990元(基準日:民國114年3月13日),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最大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於111年2月21日調解不成立,嗣聲請人聲請進入更生程序,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於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於111年11月4日具狀撤回更生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於114年3月24日再次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應認其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二)聲請人於111年間於達成交通有限公司兼職送貨,受有營利所得9360元,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其餘時間均受僱他人。可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從事營業活動之每月平均營業額未逾20萬元,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認聲請人屬於消費者無誤。
(三)聲請人之收入:
1、聲請人自陳其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為3萬至3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自其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本院卷第57-59、233、103頁)觀之,亦未見聲請人之收入超過此數,應可認聲請人平均收入約為3萬1500元(計算式:〈3萬+3萬3000元〉÷2=3萬1500元)。
2、聲請人雖於112年度有出租坐落臺北市○○區○○○路○○號○○樓基地台標的物所得16萬2450元,惟其自陳該租賃契約係無償出名予友人楊祖德、林惠如所用,租賃所得皆匯入楊祖德帳戶內,業據其提出基地台使用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1-203頁)。核與林惠如具狀陳報當時係楊祖德口腔癌臉部嚴重變形才委託聲請人代簽契約相關事宜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317頁),應認該租賃所得非聲請人固定收入。
3、聲請人並於聲請更生前兩年曾領有低收入戶三節慰問金、子女生活補助、子女交通費補助、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計畫、租金補貼,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助字第1143068181號函、衛生福利部衛授家字第114010534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51、161-162、177-180頁)。
4、由上可認聲請人於每年春節、端午、中秋分別領有6000元、2000元、2000元,平均每月領有833元三節慰問金(計算式:〈6000元+2000元+2000元〉÷12=83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且每月領有租屋補助1萬6000元;另考量加發生活補助屬急難性質或不定時之救助,故不列入聲請人定收入;至於前揭低收入戶子女補助,應屬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除於計算應受聲請人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時予以扣除外,不應列為聲請人固定收入之範圍。
5、是本院即以薪資平均每月約為3萬1500元、三節慰問金833元、租屋補貼1萬6000元等固定收入合計4萬833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四)聲請人之支出:
1、聲請人自陳其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張○醴、張○茗、張○淇、張○鈞,每月需負擔房租2萬8000元、膳食費8000元、行動電話費1399元、交通油資費1500元、扣除補助後仍需支付扶養費7000元、水電瓦斯費6000元、日常用品雜項費5000元、年幼子女保母費1萬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租約公證書、保母費切結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56、89-91、93-101、115、235-239、241-247、251-255頁)。
2、衡以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自當盡力清償,不宜任由聲請人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數額,以利用更生程序逃避或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查:
⑴聲請人陳報每月水、電、瓦斯費6000元部分,本院審酌聲
請人現居於臺北市松山區,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113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臺北市每戶家庭(平均每戶人數為2.71)之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支出,約為2萬0145元,每人每月約為619元(計算式:2萬0145元÷12月÷2.71人=619元)。聲請人自陳其每月水、電、瓦斯費用數額過高,係聲請人單獨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因未成年子女夏季如過熱身體會產生過敏現象,加上房東所附冷氣非省電機型所致等語,核與常情無違,應認屬維持生活所需,堪予採認。
⑵另聲請人陳報每月行動電話費1399元部分,本院審酌前揭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臺北市每戶家庭(平均每戶人數為2.71)之資通訊支出,約為3萬8529元,每人每月約1184元(計算式:3萬8529元÷12月÷2.71人=1184元),然依聲請人自陳電信費用為每月1399元,已屬過高,是本院認應以每月1184元作為聲請人每月電信費用支出之數額,方為妥適。
⑶從而,本院認應以每月6萬8684元(計算式:2萬8000元+80
00元+1184元+1500元+7000元+6000元+5000元+1萬2000元=6萬8684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五)聲請人之財產:依聲請人所陳其名下無財產等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9日來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14年4月10日來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163-166、169-171、229-231、261-263頁)。
(六)聲請人之債務:據聲請人及相對人之陳報,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如附表所示,合計317萬9840元。
(七)是聲請人每月收入4萬8333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6萬8684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遑論清償上開債務,惟考量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狀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債務人明示無償債意願外,難謂債務人絕無償債之可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參照)。從而,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應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泊欣附表編號 相對人 債權金額 (新臺幣) 基準日 (民國) 出處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6106元 114年4月14日 本院卷第181頁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萬4099元 114年4月11日 本院卷第173頁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萬2002元 114年4月16日 本院卷第191頁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3萬4328元 114年10月16日 本院卷第289頁 5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9萬3305元 114年10月17日 本院卷第297頁 合計 317萬98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