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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李聿瑄(原名李瓊櫻)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 人 章懿心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John Ming Kiu Tan 陳銘僑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住○○市○○區○○路00號0樓

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鄭安佑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林雅婷

邵于倫

蔡松男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李聿瑄自民國115年4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各債權人共新臺幣(下同)292萬1289元(基準日:民國113年12月18日),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720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二)聲請人之收入:

1、聲請人自陳於113年9月16日起任職於錢瑾小吃店,每月薪資(含加班費、獎金)如附表一所示,約為3萬6033元。

2、聲請人雖於112年6月1日至同年月2日期間領取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874元、112年8月29日至同年11月19日及113年5月16日至同年8月20日期間領取就業保險失業給付11萬4660、112年11月20日至113年5月15日領取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11萬466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3月26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然考量工傷給付係一次性補助,失業給付、職訓津貼屬急難性質或不定時之救助,故不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此外,聲請人別無領取任何津貼及補助,有「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3月26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8頁、第147-149頁)。

3、據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之收入應以3萬6033元計之。

(三)聲請人之支出:

1、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見本院卷第107頁)。債務人現居於新北市新店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35頁),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及其1.2倍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爰以此推計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2、聲請人另主張其與弟弟李韋霆共同扶養父親李德南,李德南現年67歲,無所得,除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外,亦無領取其餘補助、津貼等。李德南雖有土地7筆,惟均為持分土地,且持分極低,難以利用、出售,依聲請人所提出李德南之戶籍資料、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見消債調卷第35頁、本院卷第117-121頁),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李德南領取相關政府補助或津貼函覆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149頁)。是李德南每月除領有老年年金共計1萬9343元(計算式:445元+1萬8898元=1萬9343元)外,並無任何收入,而新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萬5560元,尚不足6217元(計算式:2萬5560元-1萬9343元=6217元),堪認李德南確有受債務人及其弟弟扶養之必要,每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3109元(計算式:6217元÷2人=31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如附表三所示,合計為2萬8669元。

(四)聲請人之財產如附表四所示,合計為4萬7795元。

(五)聲請人之債務:據聲請人及相對人之陳報,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如附表五所示,合計為325萬9814元;另就相對人林雅婷部分既未經其陳報到院,僅聲請人於113年12月18日於聲請狀上陳稱「有對話紀錄可稽」,復於114年3月24日於陳報狀上陳稱「如鈞院欲將其等債權剔除,債務人無意見」等語,聲請人或相對人皆未提出相關借據或證據證明系爭債權存在,是此部分債權應予剔除。

(六)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3萬6033元,扣除其每月支出2萬8669元,僅餘7364元。至聲請人雖因受投資詐騙,經其訴請賠償而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270萬元,惟自陳迄今分文未獲清償,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325萬9814元,經扣除其現有財產價值4萬7795元後,尚有321萬2019元,聲請人約需36年始能清償(計算式:321萬2019元÷7364元÷12月≒36年)。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泊欣附表一(新臺幣/民國)編號 名稱 金額 出處 1 113年10月薪資 3萬4396元 本院卷第111頁 2 113年11月薪資 3萬4400元 本院卷第112頁 3 113年12月薪資 3萬5374元 本院卷第113頁 4 每月平均年終獎金 2377元 本院卷第114頁(聲請人於113年9月16日到職,爰以2377元〈計算式:8321元÷3.5月=2377元〉作為每月平均年終獎金) 5 114年1月薪資 3萬7953元 本院卷第115頁 6 114年2月薪資 3萬5667元 本院卷第116頁 每月平均收入 3萬6033元附表二(新臺幣/民國)年度 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 1.2倍* 111 1萬8682元 2萬2418元 112 1萬9013元 2萬2816元 113 1萬9649元 2萬3579元 114 2萬379元 2萬4455元 115 2萬1300元 2萬5560元 *四捨五入至個位數附表三(新臺幣/民國)年度 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a) 扶養費 b=(a-19,343)×(1/2) 債務人支出 c=a+b 115 2萬1300元 2萬5560元 3109元 2萬8669元 *均四捨五入至整數附表四(新臺幣)編號 名稱 價值 出處 1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 1152元 本院卷第171頁 2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700元 本院卷第173頁 3 第一銀行存款 1861元 本院卷第175頁 4 華南銀行存款 51元 本院卷第207頁 5 彰化銀行存款 74元 本院卷第209頁 6 上海銀行存款 33元 本院卷第213頁 7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32元 本院卷第215頁 8 新店郵局存款 82元 本院卷第219頁 9 永豐銀行存款 10元 本院卷第225頁 10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台(設有動產抵押) 4萬3800元 本院卷第109頁 合計 4萬7795元附表五(新臺幣/民國)編號 相對人 債權金額 基準日 出處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萬5357元 114年3月13日 本院卷第83頁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萬6044元 114年3月12日 本院卷第93頁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萬5885元 114年3月19日 本院卷第89頁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萬1373元 114年3月15日 本院卷第97頁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萬3637元 114年3月12日 本院卷第151頁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萬8255元 114年3月14日 本院卷第51頁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萬1588元 114年3月14日 本院卷第67頁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萬1510元 114年3月13日 本院卷第53頁 9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68萬6165元 114年3月18日 本院卷第135頁 10 邵于倫 5萬元 相對人雖未陳報債權,然聲請人主張其於110年5月14日向邵于倫借款5萬元,業據其提出轉帳紀錄(見消債調解卷第252頁)可稽,可信為真 11 蔡松男 30萬元 相對人雖未陳報債權,然聲請人主張其於110年5月14日向蔡松男借款30萬,隔日由其兄蔡青男轉帳予聲請人,業據其提出轉帳紀錄(見消債調解卷第252頁)可稽,可信為真 合計 325萬9814元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30